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908号
原告:宁国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金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1592W。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李为,男,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国富与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恒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李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2480元,利息损失10872元(利息损失以72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曰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应被告**要求,原告宁国富多次给两被告承建的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小区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工程工地提供黄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即付清钱款。当原告将黄沙、石子、砖等材料送至工地时,被告仅仅给付了3000元货款,声称因发包方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一时无法付清材料尾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清单结算凭据。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恒青建设公司辩称,**不是恒青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我们该项目的负责人阮宏伟,项目转款都是阮宏伟签字,且原告送货即使用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我公司也已将货款支付给工程实际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宁国富向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小区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工地提供黄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葡萄家园4地块材料结算单》,内容为“黄沙621方×85=52785,石子115方×125=14375,砖17000×0.36=6120,空心砖2100块,2200元,以上合计775480元-3000元=72480元”。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有恒青建设公司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小区室外道排及景观施工四部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金葡萄家园4地块材料结算单》、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原告主张恒青建设公司、**同为买受人,仅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恒青建设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资料专用章从常理而言并不能用于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不能说明被告恒青建设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付款等义务均由原告与**联系,且《结算单》系**出具并签字,故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而非恒青建设公司,原告要求恒青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3000元,尚欠72480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结算单》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仅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富货款724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2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宁国富负担246元,被告**负担16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宋玉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云云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