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金鼎广场****。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已于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5万元,二审法院仅以高俊出具的面积证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重新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仅判决***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仅支付37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10日的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闫海涛。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承诺2018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给闫海涛25万元以及对该款项支付方式、支付后果的约定,并约定“剩余尾款年后协商解决”,在该协议书上***、闫海涛、汤李为、***妻子魏玉苹均签名。可见,该份协议书载明的25万元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400元乘以施工完成的现场玻璃面积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经***指定的现场技术员高俊测量为2263.11平方,二审法院据此计算***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玻璃罩分包合同》系***与***签订,该合同上虽加盖了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袁学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旭染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