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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396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0幢1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J2PY70T。
经营者:吴越芝,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安商城1幢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BK3Y63Q。
经营者:钟俊斌,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1592W。
法定代表人:俞书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卓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888号百利商务中心办公部分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GHF398。
法定代表人:付庭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刘旋,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鸣铭商行”)为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于强商行”)、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卓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被告恒青公司、卓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出票人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开出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117572526259,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票面金额共计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由来安公司承兑后,经过十一次背书转让,最后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要求其连带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及其利息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强商行、被告恒青公司、被告卓翎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款项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自票据到期次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689.72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101689.72元)。二、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以追索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协议》1份,浙江泰隆银行网上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于强商行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原告据此从前手于强商行处依法取得本案的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恒青公司、卓翎公司共同辩称:一、无证据表明案涉票据的取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民间贴现行为,即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鸣铭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具备真实交易背景,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无效的可能性。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二、鸣铭商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已超过行使追索权利的时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鸣铭商行应当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拒付追索,但鸣铭商行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其对于恒青公司、卓翎公司等前手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三、如恒青公司、卓翎公司对鸣铭商行进行清偿,会严重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按照正常流程,如鸣铭商行及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两被告发起拒付追索,被告清偿后,鸣铭商行应依法将案涉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给被告,由被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现因鸣铭商行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如要求被告进行清偿,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第一、因鸣铭商行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告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第二、因相关追索、清偿行为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等外的前前手丧失追索权;第二、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来安公司,即来安公司是案涉票据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现鸣铭商行仍对来安公司享有追索权,其合法权利不会受损,但如要求被告进行清偿,因相关追索、清偿行为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且被告清偿后无法获得案涉票据,将导致被告无法向来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鸣铭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表明案涉票据的取得具备真实交易背景,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无效的可能性。且鸣铭商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已超过行使追索权利的时效,其对于被告等前手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清偿,将导致被告清偿后无法向来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青公司、卓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鸣铭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恒青公司、卓翎公司认为电子汇票系统截图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被提示拒付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等前手发出拒付追索,才属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票据目前的状态还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没有显示向前手追索,且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已消灭。对原告鸣铭商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恒青公司、卓翎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借款金额为4078294元。两份银行回单显示鸣铭商行于2021年1月14日分别转了2100000元、1978294元给于强商行,故无法看出借款行为和取得票据之间的联系。2、即使案涉汇票与借款协议有关,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而于强商行第二天就以汇票形式还款明显不符合借款常理,具有贴现的可能,应属无效,故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法向被告行使任何票据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出票人来安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11757252625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票据承兑人为来安公司,票据的收票人为被告恒青公司。恒青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卓翎公司,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于2021年1月12日由持票人杭州市江干区骊驰贸易商行背书转让给被告于强商行,于强商行于2021年1月14日将票据背书转让原告鸣铭商行。汇票到期后,原告鸣铭商行向出票人来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此外,原告提交的标注显示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案涉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鸣铭商行系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前述汇票,应认定为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鸣铭商行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恒青公司及卓翎公司基于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和途径而主张原告取得票据属民间贴现行为,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属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接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在恒青公司、卓翎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的情况下,本着充分保护和发挥票据的支付和融通资金功能的原则,对恒青公司、卓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鸣铭商行是否存在超过行使追索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鸣铭商行已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六个月内,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追索,要求于强商行、恒青公司、卓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可以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前述三被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的前手,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理应向案涉票据持票人鸣铭商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于强商行、恒青公司、卓翎公司在清偿案涉款项后,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已清偿金额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故对于恒青公司及卓翎公司有关其向鸣铭商行清偿后,无法向来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强商行、恒青公司、卓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应对票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029元,合计2196元,由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卓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帅晓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项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