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安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5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完全能够证明混凝土爆灰系混凝土本身的成分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该结论偷换概念、避重就轻,轻率认定爆灰现象与混凝土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巨大逻辑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预计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依据不充分,也应当向上诉人释明针对损失可以提起第三方鉴定等方式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查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主张直接予以驳回,属于不负责任的恣意裁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违背了国家适时的行业规定标准,其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墙体爆灰是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所致。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严格依照规定流程,除自身根据龄期制作试块以外,再由承建单位制成试块,再送往住建局备案,均不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同业主之间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恒创公司损失446275元(含业主的赔偿费用345000元、修复费用42775元、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350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公司赔偿恒创公司罚款损失和后续的预计损失55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日,恒创公司(合同中的甲方,需方)与建湖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供方,于2020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建湖***一标段7#楼、8#楼、10#楼及周边人防地库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合同约定(摘要):乙方供应建湖***一标段7#楼、8#楼、10#楼及周边人防地库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乙方负责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拌合、运输、泵送等。供应期限由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四条供货数量及固定质量的验收确认: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坍落度、交货检验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确认;乙方负责所有混凝土试件(包括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制作,混凝土试件初凝型后,乙方进行养护,混凝土试件达到龄期,由甲方在监理见证下送检;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1小时内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等原因,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双方责任与义务:如甲方、建设单位或其他产品使用者发现乙方产品质量有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以任何方式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测和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具体为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等执行;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以任何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立即到现场查验和制定解决方案,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及第三方的损失,此外,若乙方不及时查验,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制定解决方案,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对案涉7#楼、8#楼、10#楼的混凝土进行了抗压强度检测。2019年11月9日案涉***房屋交楼后,多户业主房屋陆续出现混凝土顶板爆灰现象。2022年1月15日,恒创公司向**公司邮寄《工作业务联系函》,告知**公司上述爆灰现象,并载明“我司项目负责人联系贵司人员至现场处理,贵司一直未作回复及处理。特发函因贵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同年2月16日,恒创公司向**公司邮寄《工作业务联系函》,其内容载明“我司已联系你司多次后,于2022年1月20日发函至你司,你司至今无人员与我司联系处理混凝土爆灰问题,业主已多次向主管部门投诉,亟待解决。特再发函要求你司收函后立刻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需我司认可)对爆灰的混凝土进行鉴定。如我司发函5日内你司未按我司要求进行鉴定,我司将委托公证机关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该费用由你司承担”。3月10日,恒创公司又向**公司邮寄《工作业务联系单》,其内容为“时至今日你方仍未对混凝土爆灰事件予以回应。特告知:我司将业主混凝土爆灰现象请公证处公证,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混凝土爆灰进行鉴定”。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在收到恒创公司的公证申请后,于2022年3月18日至现场对建湖***10#楼804、803室的房屋现状拍摄、检测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10#楼804、803室的客厅、卧室的吊顶(反光层)爆灰的部分提取样本。恒创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4月14日,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对8#楼1002室、10#楼803室、804室、7#楼1102室客厅、餐厅等顶板出现的爆点部位(每一爆点处对应一小块深褐色固体物质)以及爆点周边同批次未爆点的混凝土进行了观测并对混凝土分别进行了取样;鉴定依据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水泥化学分析方法》GB/T176-2017;对现场提爆点部位深褐色疑似物和现场同批次未爆点混凝土样品均委托盐城工学院对其成分组成进行化学分析;爆点原因的分析:该工程现浇板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已经两年多了,通过现场观察和对现场爆点处深褐色疑似物以及现场同批次未爆点混凝土的化学分析比较,推断爆点处混凝土原材料中混入了含量较高的氧化铁并含有膨胀成分氧化镁的材料,以粗骨料形式存在于混凝土中,且掺和不均匀,根据成分分析深褐色疑似固体物质疑似钢渣。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该种骨料中的膨胀物质水化后膨胀率较高,当膨胀应力大于混凝土内应力时,混凝土就会发生局部膨胀,引起构件产生爆点;鉴定结论为:1、爆点的原因是深褐色疑似固体物质中氧化铁含量较高、含有氧化镁,加之掺和不均匀等引起混凝土爆点;2、所抽检的现浇板混凝土爆点处深褐色疑似物历经两年多的发展,其不安定因素仍然存在,构件中的膨胀物质须全部水解稳定结束后才能够趋于稳定。恒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4月23日,恒创公司向**公司邮寄《工作业务联系单》,将其委托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对爆灰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和委托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及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告知**公司,并要求**公司3日内联系其积极处理爆灰事宜,如仍不处理,则恒创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制定方案来实施解决爆灰问题,第三方的费用和届时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爆灰问题出现后,恒创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出现爆灰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复,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8月26日,班组点工费用尚未结算。2022年3月5日,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恒创公司发送书面联系函,认为爆灰事件业主多次投诉对***品牌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对恒创公司进行300000元经济处罚,并责令恒创公司妥善处理。另,因建湖***商品房室内顶面爆灰问题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问题,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0幢2**803室业主、10幢2**804室业主、10幢1**701室业主、8幢2**604室业主分别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由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业主支付相应的费用,业主自此不得就爆灰问题索赔,支付费用分别为11万元、21万元、0.7万元、1.8万元。同时,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书》所涉事项,与恒创公司另行分别签订书面《三方协议》,约定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业主款项即视为恒创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2022年9月13日,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0幢901室有业主**达成书面协议,由该业主自行找人维修,维修费3000元,由总包单位支付给业主,该款已于当月30日支付。 2022年7月15日,恒创公司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20000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向恒创公司开具了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再查明,恒创公司与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恒创公司向**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其需要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首先,案涉混凝土浇筑后近一年的时间内恒创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的质量未提出过异议。恒创公司提交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证明房屋爆灰系**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一是该鉴定依据中适用了供货后才生效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新标准作为判断之前所供混凝土合格与否的依据;二是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对现场爆点处深褐色疑似物及现场同批次未爆点混凝土的化学分析”,说明同批次的其他混凝土尚未出现爆灰问题;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未直接明确表明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仅提出“爆点的原因是深褐色疑似固体物质中氧化铁含量较高、含有氧化镁,加之掺和不均匀等引起混凝土爆点”,不能排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墙体爆灰,故恒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另外,恒创公司主张的赔偿业主费用,恒创公司与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给业主的赔偿款是由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员支付,并非由恒创公司实际支付,且业主的具体损失范围并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评估;修复爆灰房屋的点工费用,恒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其负责支付,且尚未实际支付;恒创公司主张的购材费用仅提交销货清单,一方面不能确定是否系维修案涉爆灰问题房屋而购买,另一方面不能确定由谁实际支付,且也无法确定是否已经包含在给付给业主的赔偿款中;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恒创公司的罚款,也未实际支付。故对恒创公司诉请所主张的赔偿业主的费用、修复墙体产生的购材费用、人工费用、被罚款的费用以及后续预计损失,均不予支持。关于恒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爆灰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对该三笔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3元,减半收取68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1.5元,由恒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恒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而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创公司的该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恒创公司对**公司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有进行质量验收的义务;合同还约定恒创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达到龄期的混凝土试件在监理见证下应及时送检,以便确认**公司所送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但恒创公司未能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以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件经检验后不合格的证据。其次,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说明所鉴定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仅说明了爆点的原因是“深褐色疑似固体物质中氧化铁含量较高、含有氧化镁,加之掺和不均匀等引起混凝土爆点”,该原因不能排除是恒创公司在使用案涉混凝土过程中由于浇筑、振捣、养护不当所造成。现恒创公司在使用案涉混凝土一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依据不足。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恒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恒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