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11民初55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文欢,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文欢,被告***,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在兰州市红古区××项目从事砌体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剩余未支付工资为275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承诺于2021年底付清,但截至2022年10月依然没有发放。原告追索无果,遂成诉,原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于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建设公司”)辩称,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用。 第三人***辩称,我于2019年开始在***项目上,做***的代班,原告5人是我找来在***项目上做工的。后来***把我们的工程款领走了,一直没给。我也找劳动监察大队要过这笔钱,打电话问***,他同意给,但是一直没给。后面我就让原告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儿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虽然对退钱一事予以认可,但并未承诺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律师与财务***的电话录音,因通话一方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根据其施工情况统计得出,被告恒创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创建设公司提交的红古一期砌筑班(***)2021年10月进度款(第20期)付款表,该证据系根据原告提交的10月份务工人员工资单制作,证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认进度款金额为109259.91元,实际可发放金额为90000元,质保金(半年内扣除维修保金后支付)19259.91元。 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在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从事砌筑工作至主体结构施工完成时止。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由第三人***统计原告的工程量形成10月份务工人员工资单,工资单记载的务工人员为***、***、***、***、火兴红,工资合计109259.91元,其中原告工资为6750元。第三人***将该工资单交由被告恒创建设公司。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依据工资单制作了红古一期砌筑班(***)2021年10月进度款(第20期)付款表,表中载明:本期可支付进度款金额109259.91元,本次实际可发放金额为90000元,质保金(半年内扣除维修保金后支付)19259.91元。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通过四川金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9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第三人***共计支付49100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原告尚有2750元工资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系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总承包人,其又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劳务公司,被告***作为劳务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自2019年起在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工作,2020年年底被告***离开该项目场地,未参与2021年至今的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建设工作。第三人***自2019年开始作为被告***代班人在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工作。2020年年底***离开项目场地后,仍由第三人***在现场负责管理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创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兰州红古***玖珑湾项目从事砌筑工作,被告恒创建设公司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资。虽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之间成立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其劳务班组代班人***制作10月份务工人员工资单上报被告恒创建设公司,被告恒创建设公司亦根据工资单制作红古一期砌筑班(***)2021年10月进度款(第20期)付款表,并依照付款表通过四川金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90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质保金19259.91元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恒创建设公司称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领取90000元后,如若产生任何民工等到公司索要工资造成的经济纠纷等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出具的承诺书不应免除被告恒创建设公司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工资支付义务。此外,被告恒创建设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劳务质量存在问题并另找他人进行维修,不应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恒创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亦未就劳务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故本院对被告恒创建设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恒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75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事实上领取了被告恒创建设公司发放的40900元(被告***领取90000元后向***支付了49100元)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法律基础,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萱 书 记 员 张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