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2642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创公司、腾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林公司诉称: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之间为“丽水富岭云境”房地产项目建设铝模劳务工程事宜,于2021年6月7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项目3#、4#、6#—9#楼的铝模安装劳务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4.8万平方米,暂定工程总价为412万余元,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初审,对审后办理结算手续。2021年12月16日,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价变更为462.3万余元,其他内容保持不变。2022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价提高至598.6万元。原告宏林公司履行合同承包内容后,曾于2022年11月向被告恒创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合同总金额6107463.98元,双方对按案涉项目结算后,结算金额为6107463.98元,扣除被告恒创公司已实际支付数额,尚欠563677.38元未付讫。就上述工程承包款权利,原告曾反复催告被告恒创公司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但一直不见任何积极收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越公司系被告恒创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恒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恒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63677.38元;二、判决被告恒创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112735.48元(563677.38×20%);三、判决被告腾越公司对被告恒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创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被告恒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项(丽水)2021-060701号的《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之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甲方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回收情况,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暂定合同金额及已审定的补充合同总额的70%时,则停止支付进度款。”但截至目前,双方对上述分包合同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经过被告恒创公司核算,案涉工程累计已完工产值为6089987.82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633238.73元(含实付5445588.7元、扣款187650.03元),支付比例为92.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相互支持,不能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提交的各项结算资料中审批意见均不完整,且未见被告恒创公司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证明力不足,不能视为被告恒创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越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腾越公司不应对被告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适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但是忽略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侧重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股东对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事实上,关于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仍要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二、被告腾越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且不存在混同的基础。两个公司之间各自制定了财务制度,开设了独立账户,相互之间没有关联交易。且两个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高管人员和职工也完全不同。三、被告腾越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腾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过度强调法人的人格独立,抑或是无度适用法人的人格否认法理,都将损害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损及法人制度的整体价值功能。在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一人公司时,必须贯彻这样的理念,不能基于一人公司独特的制度属性而否定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就将彻底背离了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故被告腾越公司不应对被告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腾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2021年6月7日,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项目3#、4#、6#—9#楼的铝模安装劳务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4.8万平方米,暂定工程总价为412万余元,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初审,对审后办理结算手续。2021年12月16日,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价变更为462.3万余元,其他内容保持不变。2022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价提高至59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合同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恒创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089987.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项5543786.6元。被告腾越公司系被告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面积结算单、施工单位结算申请单、分包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结算书、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统计表、工期情况一览表、催告函及快递签收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的《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创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2年11月份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面积结算单》《施工单位结算申请单》《分包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表》《丽水富岭云境项目铝模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统计表》等材料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恒创公司在答辩中也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可以结算,而系被告恒创公司不正当的拖延结算时间,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对于未付款金额问题。被告恒创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6089987.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创公司抗辩称已付款5633238.73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已付款金额本院按原告的自认金额5543786.6元认定。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恒创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余款,即546201.22元。
对于原告宏林公司要求被告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证据原件,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腾越公司系被告恒创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被告恒创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腾越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腾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创公司、腾越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6201.22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元,减半收取5282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