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盛舸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异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30。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38435-8。
法定代表人:申小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439号25-1。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02759-4。
法定代表人:刘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盛舸飚,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7层。现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小区7栋商铺。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12719-X。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舸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确认书。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1421执异66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辽14执复30号执行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核定申请人的执行款项及项目。贵院在执行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对我司下达了执行款项的明细表,经我司认真核对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细表中执行款合计为9,162,146.77元,经我公司核对明细表中存在重复计算案件受理费问题,即明细表中第四、第五项。另,我公司认为法律未规定案件受理应缴纳迟延履行金,故案件受理费206,100元不应作为执行款基数叠加。二、评估费120,000元,既不是我公司申请,案涉债务亦不是我公司做为债务人承担,判决中只判令我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三、在该案件执行之初,贵院依法查封我公司房产13套(已经资产评估后确定了价值)可以覆盖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因此我公司不形成迟延履行,不应该承担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诉,我司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款项应该为工程款8,138,370元和案件受理费206,100元,合计8,344,470元。现贵院已经执行我公司款项8,966,206.92元,差额621,736.92元人民法院应与返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一、关于第四条、第五条重复计算,这是法院执行局法官计算的,不存在重复问题。二、关于评估费,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三、关于异议人称计算延迟履行金期间的问题,(2022)辽14执复30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绥中县法院查封了13套房产,但查封属于强制措施,并不是实际给付,并不能将查封的财产定义为实际执行到位的财产,故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异议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绥中法院出具的确认书第九条计算的结果还差7,306.24元未给付,该案还未执行完毕,不存在多给付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提出的终止执行与判决书内容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中,二被执行人系连带债务人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1.盛舸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38,3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始向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2.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3、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共同说明一个问题,即盛舸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连带债务人。即债之关系的多数人一方(债务人一方),均需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现本案判决书内容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主张终止执行,与连带债务的含义不符。二、工程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称本案判决的本金部分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就不再承担责任。该说法系偷换概念。(一)工程款包含两部分内容:一为工程款本金;二为工程款利息。原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的部分,只说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完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执行人所说的只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生效判决书的第一项后半句:并自2015年3月1日始向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只是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和范围。该判决并不能称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利息和工程款本为一体。工程款包含利息部分本属法律常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堪称对《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解读的范本,该问题已有确切结论,本无需赘述,奈何被执行人一再混淆“工程款”及“工程款本金”两个概念,企图逃避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二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才能维护原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结果理解。一、从语言表达上看绥中县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这里的“工程款”一词,特指本工程款本金,使用的是工程款狭义的概念。判决中,先说明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接着附带了一个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注意,一项判决只能表达一个内容!因此,此处的利息问题只能提供了一个计算方式,不是单独工程款之外的另外一个判决,更不是在一项判决中表达两个内容。第二项:这里的“工程款”一词,指的是工程款广义的概念。即包含工程款本金和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该裁定书中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由于第一项中已经说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此处不需要重复表述,否则,语言过于啰嗦。所以,这里直接使用完整的“工程款”概念即可,这属于一种写作技巧。请注意:在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后面是跟着数字的,即813万。说明,此处特指的是工程款本金813万元!是狭义的工程款!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款后面没写数字!说明这个“工程款”不是说813万的本金。而是泛指,是广义的工程款。问:为什么判决中两个工程款一处后面有数字,一处后面为何此处没写具体数字?答:他们俩就不是一个意思。第二项判决中,工程款包含813万元的本金及其他利息,无法写出具体数字(利息每天都在变化)。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看我国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设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一向主张用辨证的方法看待问题,即全面的、联系的眼光看待一句话,把这句话放在全文中理解,结合我国审判执行实践去理解。而不是采用形而上学的方式,孤立、片面的看待一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孤立、片面的观点看待一个问题,毫无疑问被告说的是对的,被告绥中筑城、安徽联华只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当我们采取辨证的观点,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判决书全文,并结合审判执行实践情况,我们就能发现把第二项判决中的工程款理解成工程款本金就特错大错了。三、从法律逻辑上看连带责任,指的是多个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起连带。要么同被告压根就不承担责任,要么共同被告就对本金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从未听说某个被告只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判决结果,此为法律常识。一审法官系绥中法院的优秀法官,不可能在如此简单的问题上犯错误。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裁定中对此类问题有过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爱德利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河北省汉沽农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2)民再申字第16号。该裁定书中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办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利息和工程款本金系绑定关系,有工程款本金,必有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的法官只是用了一个简单的写作技巧,在判决第二项中,使用广义的工程款概念,省略了利息计算的重复表述。被告偷换概念,孤立片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款就是指本金,试图逃脱债务,规避法律判决。
补充意见:答辩人在原答辩中列举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非用相似的案情说明问题,而是用裁判观点佐证答辩人对建设工程类法律的理解。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上述这段话,并非特指的是(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案件中的案情,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合同法》、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这种对法律的理解可以适用在所有建设施工合同的实务中。虽然本案的案情与(2012)民再申字第16号并不完全一致,但上述理解可以对所有建设施工合同案情反复适用。综上,该案情的裁判观点可以理解本案的判决。
被执行人盛舸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0.00元,合计206100.00元由盛舸飚负担,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一、第三人盛舸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3837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二、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舸飚拖欠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8700.00元,邮寄费480元,由第三人盛舸飚、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判项,以(2020)辽1421执221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舸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实施过程中,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一、本案本金8138370元。二、判决书确认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0.00元,合计206100.00元由盛舸飚负担,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民申15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利息部分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只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三、执行款执行到位情况:合计8966206.92元(注:由绥中筑城公司账户划拨四笔计6990544.80元,由安徽联华公司账户划拨二笔计1975662.12元)。四、迟延履行金429030.68元。五、案件受理费206100元。六、评估费120000元。七、执行费65400元。八、执行款合计8958900.68元。九、<应履行(8958900.68元)与实际到位(8966206.92元)>+7306.24元。”执行款确认书。致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如前内容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8)辽1421民初2741号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盛舸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辽1421执保18号案经网络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家银行内存款总额为1808578.39元,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冻结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内存款总额为4054451.91元(其中保证金账户6410********内存款3807210.17元,葫芦岛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查封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十三套。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技术部门委托对上述十三套楼房进行评估。评估费120000元已经交纳。
再查明,本院执行部门于2022年8月5日向审判部门出具关于征求(2018)辽14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意见函,本院审判部门于2022年8月9日予以回复,并作出如下说明:“被告安徽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人,应对转包行为负责。其对第三人盛舸飚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盛舸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142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执行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异议人(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理解?从而涉及对本院(2018)辽142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舸飚拖欠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解?2、异议人(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3、异议人(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核定申请人的执行款项及项目,实质是对两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判款中利息承担表述的理解。关于焦点1、从判决书判款的表述看,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舸飚拖欠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及利息问题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认定安徽省联华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亦然。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判决书判款并没有关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但考虑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形成,及本院审判部门于2022年8月9日给予的书面答复,应以认定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2、已经给付的执行款都是通过控制银行账户措施实现的。关于评估费120000元,因在实施过程中,通过技术部门委托对上述十三套楼房进行评估。评估费已经交纳,故异议人应予承担。关于焦点3、在两级法院判决中均确定第三人盛舸飚给付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383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然三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执行款的义务,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作出的执行款确认书中并未将案件受理费作为执行款基数叠加计算。综上,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盛舸飚拖欠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承担迟延履行金及不不承担评估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丽新
审判员  丁 进
审判员  王长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伊娜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