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19XE。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联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被扣减,联华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1.由于联华公司没有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及时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导致***不能享受到其能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迫于无奈,才申请了劳动仲裁,并非***自愿与联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联华公司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的情况并不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按此规定而扣减,且不能扣减。因此,联华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4元/月×6个月=387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64元/月×6个月=38784元。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联华公司辩称:一、联华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1.联华公司承建了“恒泰湘壹府项目”,并以该项目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联华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2.***受伤后,仅住院5天,不久就去了别的工地上班,其不回联华公司项目工地上班,转而去其他工地上班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自愿并主动以实际行动与联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受伤后并未配合联华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并不是联华公司拒绝办理导致其不能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已达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果按照***上诉意见所说的不是自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根本就不符合本规定适用需满足的“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且***已经达退休年龄,按照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会因趋近于法定退休年龄而逐年递减。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自身原因未办理退休手续却反而不用减除显然与法理不符,因此,***要求按照全额支付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联华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费用计算标准错误。1.肖开志为“恒泰湘壹府工程项目”外脚手架班组组长,***在肖开志手下工作。根据***与肖开志于2020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条显示,***2019年总共工作200个工日,折合每个月约16.67个工作日,***2020年工作68个工日,2019年及2020年春节假按1个月计算,总共工作16个月,折合每个月约16.75个工作日。按每月17个工日,每个工日250元,***每月收入平均约4250元,肖开志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的月平均收入。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工资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64元确定***的工资标准明显有悖于事实与法律。2.退一步说,***作为农民工,发生工伤时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即使不按照实际工资,也不能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参照上一年度即2019年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25元/年(4252元/月)计算***的工资标准。因工资标准错误,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要求联华公司承担的多项诉求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华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联华公司只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联华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项目外脚手架班组组长。2020年6月9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11日20:55分,***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6日10:43分出院,住院诊断为:1、右侧第8肋骨骨折;2、左下肺肺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胸带固定胸部,勤咳嗽咳痰;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当运动;3、定期复查胸部情况,不适随诊。2020年9月1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受伤后没有回到联华公司处工作,用工关系已实际解除。联华公司已为***所在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联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2021年6月28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21)第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一、联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二、联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928元;三、联华公司支付***护理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00元。联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华公司虽主张其已为***所在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请,因此联华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联华公司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归联华公司享有,***应当配合联华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对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按照7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联华公司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0%的比例发放。现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标准,仲裁委参照***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64元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8元(6464*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6464*6*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78.4元(6464*6*1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入院时间超过中午12时和出院时间未超过中午12时,当天按半日标准支付伙食费。”。本案中,***于2020年6月11日20:55分入院,2020年6月16日10:43分出院,故联华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到***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仲裁委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单位支付。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到***的伤情,仲裁委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联华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928元(6464*2);另对于护理费541.8元,因***对于仲裁裁决并未提出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护理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二、限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928元;三、驳回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关于不予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出生于1956年9月16日,于2020年6月9日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其未回到联华公司工作并提起了劳动仲裁,本案应视为***自愿与联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