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终9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小区7幢商铺。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季兴建筑器材租赁行。
经营者:高朝生,男。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季兴建筑器材租赁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季兴建筑器材租赁行提交的合同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1、无管辖权约定;2、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合同第十二条后手写部分为:2018年7月底前终止此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十二条后手写部分为2015年7月底前终止此合同;3、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均载明收***租金,一、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重审时可依本案审理情况,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三、本案涉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内蒙古,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审法院以唐山的市场询价计算未退还租赁物损失不妥,重审进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未退还租赁物损失依法进行确定。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2012年6-10月间的收款,重审时进一步审查租赁物租金的计算起止时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退还给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万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