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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21民初9309号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杉山组172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