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8334号
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1862L。
法定代表人:XX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梨,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盛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9329H。
法定代表人:吴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被告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2年5月25日与鼎晟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鼎晟公司将包河区南屏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654500元,施工结束后10天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质保期(一年)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经竣工结算确定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计684420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鼎晟公司支付工程款644420元,拖欠4万元至今未付。市政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晟公司辩称:欠款4万元属实;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政公司未予维修,系鼎晟公司自行维修,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即剩余的4万元款项不用再行支付,用于充抵鼎晟公司维修费用;市政公司工程结束后没有与鼎晟公司联系催款,市政公司本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与鼎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鼎晟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屏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654500元;施工结束后10天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质保期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同年7月1日,双方经决算,工程造价为684420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鼎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计644420元,尚欠市政公司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市政公司、鼎晟公司均陈述:案涉款项最终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政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告鼎晟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4万元,鼎晟公司对此承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鼎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鼎晟公司依法应对其欠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鼎晟公司主张催款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存在,故其本起诉请依法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