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27.52平方米住宅房屋,及***、***按份共有的建筑面积为137.61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27.52平方米住宅房屋,及***、***按份共有的建筑面积为137.61平方米住宅房屋。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