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开春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4民初149号
原告:陶开春,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133C。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泽林,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聂文才,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江泽林、聂文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504MB01412333。
法定代表人:吕威,管理处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鑫,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开春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泽林、聂文才、六安市叶集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泽林、聂文才支付原告陶开春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项金额为暂定,待本案工程款确定后重新予以确定);2、被告六安市叶集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安市叶集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所属PPP项目叶集区孙岗小学迁建工程系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通过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泽林、聂文才,叶集区孙岗小学迁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结束后,各被告拒绝和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开春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泽林、聂文才、六安市叶集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有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开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朱永青
人民陪审员  汪荣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