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960号
原告:周新剑,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周新剑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阳公司、***给付拖欠的砂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华阳公司因承包绩溪县上河徽院工程建设需要,其项目负责人***与周新剑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新剑供应砂石。截至2017年7月15日止,经结算尚欠周新剑砂石款13.5万元。当日,***向周新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华阳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委托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周新剑等三人应付的材料款。同时,***收回了上述欠条。但事后,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华阳公司、***均未作答辩。
周新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委托付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5月18日至7月6日期间,周新剑及其妻子舒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与***之间的手机信息内容截屏和六次通话录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周新剑提交的手机信息、通话录音内容,与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能够证明欠条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均应予以认定。但对委托付款申请复印件,周新剑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周新剑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手向其购买砂石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周新剑购买砂石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出具的欠条,应当确认其尚欠周新剑砂石款13.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周新剑起诉请求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周新剑主张***是华阳公司在绩溪县上河徽院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华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剑给付货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新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本慧
书记员章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