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执21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钇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安徽物资供应站B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7952T。
法定代表人:马正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133C。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钇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00元及执行费未清偿。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国土、房产、工商等信息,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6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牛春风
审判员 杨 青
审判员 甘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