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597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盾,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133C。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义城镇姥山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39017G。
法定代表人:孔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华林,公司员工。
被告:汪文良,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被告汪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汪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配套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和公司为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25#楼”工程项目供应墙体材料,被告汪文良系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授权代表。合同签订后,瑞和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亦对货款进行了确认。
之后,瑞和公司决议解散,原告作为瑞和公司股东之一经清算获得公司剩余财产为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原告将债权受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指示被告汪文良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在原告购买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金城B区17-04号房屋时可以用上述债权冲抵部分购房款。2015年2月9日,五金城工程竣工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向五金城建设方合肥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同意原告在购买五金城B区17-04号房屋时减免100000元购房款,减免部分从明利公司欠付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明利公司随后将B区17-04号房屋售于他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汪文良辩称:案涉货款我曾经出具《证明》,证明案涉10万元货款作为房款冲抵给了合肥明利公司,上述款项的冲抵是应瑞和公司的要求,所以货款已经结清,与我和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金商贸城项目部(需方)与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配套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承建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25#楼项目工程向供方采购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大呢、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结尾部分,需方处盖有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金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委托代办人处有汪文良签字;供方处盖有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11年1月18日,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金商贸城项目部员工李仁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五金城A区25#楼砌块砖(600×200×200)依合同价格计708.196立方,调价后砌块砖计181.29元/立方。
2012年1月17日,汪文良以项目部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五金城A25#楼欠***10万元材料款,现冲抵五金城B17-04房房款。
2015年2月9日,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向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同意朱存凤在贵公司购买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号房屋的房款,其中人民币10万元,从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五金商贸城A25#楼工程)的工程款中冲抵。
另查明: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经核准成立,登记股东为:谈遵奎、***、谈增刚、王前平、李大华;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28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注销。该公司股东谈遵奎、谈增刚、王前平、李大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8月23日,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25栋楼提供加气块配套原材料。后瑞和公司注销解散,经瑞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华阳公司欠付瑞和公司的10万元材料款债权作为清算财产分配给股东***。瑞和公司将上述决定通知了华阳公司及现场授权代表汪文良。
再查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系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称:因为瑞和公司在2012年就已经将债权债务分摊了,被告汪文良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是欠我个人的钱。因为当时要钱要不到,我就让汪文良出具证明,用材料款冲抵我向明利公司购买的B17-04房屋部分款项。明利公司要求我必须出具华阳公司的承诺和发票,也需要他们本人到现场履行手续,我将发票和承诺提供给明利公司,但是汪文良没去。B17-04房屋房款是我自己用现金支付的,案涉的10万元没有冲抵房款。因为明利公司不欠华阳公司的钱,这个事情是五金城的实际施工人告诉我的。由于购销合同需方是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是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汪文良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被告汪文良,因此被告汪文良应当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共同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汪文良称:2012.1.17日出具的《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让我出个证明,让把发票等开给明利公司,证明以后与我就没有什么事了。2013年12月份,因为华阳与五金商贸城的结算一直没有下来,只有等双方的工程款定下来,我们才能开具发票。等到结算后,才由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公司出具了承诺。发票直接交给了明利公司、承诺等材料都已经交给了原告,所以不需要我们去办任何手续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加气块配套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发票、《承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金商贸城项目部与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气块配套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李仁峰、汪文良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内容,能够确认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欠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系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其内容上看,属于债权转让,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且已通知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汪文良,以上事实,有汪文良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汪文良就以欠付货款10万元抵付部分购房款达成合意,并通知案外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因非原告的情形导致未能完成抵付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汪文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汪文良辩称货款已抵扣购房款的意见,因汪文良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峰分公司、被告汪文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元,保全费1148元,合计2529元,由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