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华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从结算单据和修补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黄友家、刘明林实际上为合伙人。***转款15万元给黄友家,是经过黄友家、***共同授意的。15万元转出后应视为尚欠***劳务费15万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不是工程款,而是变成了转给黄友家的转款视为工程款。这纯属个人经济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要求***支付其转给黄有家的15万元,条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华阳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油漆班劳务费150830元;2.判令***以150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一个月的利息546.76元;3.判令***支付***修补劳务费等共计11760元;4.判令***以1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一个月的利息42.63元;5.判令华阳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华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林系华阳公司黄山首府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技术负责人。

2014年7月10日,***作为发包方华阳公司代表与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油漆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首府1#、2#、3#楼(含4#、5#、6#楼地下室);承包范围主楼内天棚批灰和公共部分及地下室天棚梁柱批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楼内天棚批灰6.8元/㎡,公共部分及地下室18元/㎡;工资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45%由班组做好工程量价款支付表、工资表经项目部审核,由乙方负责人直接到项目领取,余款待承包内容结束后支付20%,其余30%在工程初验后一个月付清,5%保修金一年后返还。

2015年2月4日,***与***在《决算(郑纪忠油漆班)》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605830.8元,欠150830元。2015年2月15日,***向黄友家转款15万元。另,《决算(郑纪忠油漆班)》底部添加写有“其中壹拾伍万元转给黄友家,¥150000元。黄友家”。对此,***自认“其中壹拾伍万元转给黄友家,¥150000元”系其于2015年4月20日添加所写。

2017年9月16日,***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魏斌签字的《天棚顶不平修补(总合计3660元)》清单上签字写明“情况属实”;刘明林签字写明“如合同范围内的不予认可”。另,该清单上有黄友家的签字。对此,***自认该修补属于《劳务油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修补。

2017年9月16日,***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魏斌签字的《6#楼、4#楼墙体开裂修补(总合计8100元)》清单上签字写明“情况属实”;刘明林签字写明“如属合同范围内的质量不予认可”。另,该清单上存有黄友家的签字。

华阳公司累计向***付款6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明林系华阳公司黄山首府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技术负责人,《劳务油漆合同》系***作为华阳公司代表与***签订,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阳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因华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包具有合法性,且***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劳务油漆合同》无效。因双方已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且《天棚顶不平修补(总合计3660元)》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之内容,而《6#楼、4#楼墙体开裂修补(总合计81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故华阳公司应向***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05830.8元、合同外工程款8100元。因华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05000元,而***未能举证明《决算(郑纪忠油漆班)》中添加的内容为其按华阳公司的要求向黄友家转款,故应认定华阳公司尚欠***合同内外工程款8930.8元。对此,华阳公司应向***支付,并承担***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其计付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诉请主张的年利率4.35%为限)。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30.8元;二、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诉请主张的年利率4.35%为限)计算至8930.8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负担1757元;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提交个人合伙协议书及所附承诺、项目部股东投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刘明林、***、黄友家三人合伙承建案涉项目;申请黄友家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按照三合伙人的要求,转款15万元给黄友家,用作偿还合伙人对外借款的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承诺里面明确载明三人在外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和项目部无关;对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不太清楚。华阳公司对协议不清楚,和华阳公司签订协议的是刘明林;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华阳公司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华阳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华阳公司认可***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向***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阳公司已经向***付款605000元。***将收到的款项中的15万元转账给黄友家,并主张系应***要求转款,应从已付款中扣除。对此,在***已经收到该15万元的情况下,其提出该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以劳务费为由主张该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主张的天棚顶不平维修产生的费用366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因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