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凯,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观塘路**。
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0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阳公司发现新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公司因经营困难,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前财务负责人退休时没有移交公司财务账册,导致原审时华阳公司无法提供案涉项目相关凭证。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庐阳建投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进账单各两份证据。证据显示,华阳公司曾于2008年1月23日和2008年6月4日,先后委托庐阳建投公司代为支付合肥市东方商城明阳电器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为***)两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货款。在获知上述情况后,为进一步核实案件客观事实,华阳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查询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发现公司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合肥市东方商城明阳电器经营部账户付款127500元的货款。华阳公司累计已经支付了327500元,与***在原一审时陈述大相径庭。***在原一审时存在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华阳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审查;(二)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华阳公司因为其内部管理及自身过失导致没有提交证据,不属于客观原因,且相关证据并非无法找到,是华阳公司对自己举证责任的放弃。综上,请求驳回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华阳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华阳公司在原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而相关证据也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华阳公司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华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华阳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在华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的情形下,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故对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甄
审判员 欧健
审判员 张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晓亮
书记员杨泽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