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8601执异24号
案外人:岳彩兵,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翠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4926361W。
法定代表人:郭本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533841。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彩兵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安徽省滁州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岳彩兵称:2016年7月19日,岳彩兵因购买滁州市××单元××室房屋,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全额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公司为本人进行了房屋销售备案,并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该房屋所有手续已办理完毕。岳彩兵在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即领取该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入住。岳彩兵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致使该房屋被查封,但本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已进行了网签销售,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销售备案,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现异议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岳彩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3.购房发票;4.能耗费收据;5.《**·万豪名苑临时管理规约》;6.滁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家庭)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申请及查询结果证明。
申请执行人新力公司答辩称,有部分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滁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证明其名下并无登记房屋,如无法证明其符合这一要求,则不满足异议成立的条件。对于异议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查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满足异议成立的条件,查明异议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躲避债务的行为。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岳彩兵、黄荣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岳彩兵、黄荣向被执行人**公司购买滁州市××单元××室,建筑面积暂测为116.8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7.7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9.0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999.5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83942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岳彩兵、黄荣于2016年7月9日与**公司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583942元。2017年2月21日**公司为岳彩兵、黄荣开具了586092元的购房发票。经滁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21年3月4日,与岳彩兵家庭成员信息相符的住房登记为0套。
新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公司对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新力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执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得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位于滁州市××单元××室的房屋,2020年7月16日本院以(2020)皖8601执60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岳彩兵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岳彩兵对位于滁州市××单元××室房产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本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岳彩兵与**公司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提供了**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86092元的购房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经滁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21年3月4日,与岳彩兵家庭成员信息相符的住房登记为0套,证明岳彩兵在案涉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岳彩兵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巨 龙
审 判 员 都 宏
人民陪审员 吴龙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学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