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3205号
原告:唐仁发,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翠竹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4926361W。
法定代表人:郭本新,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住所地肥西县高店乡商贸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5780002-1。
负责人:刘刚,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雪梅,女,1977年1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朱雪梅,女,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唐仁发与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建设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朱雪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
唐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力建设公司、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500000元,承担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2.被告朱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肥西县法院执行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本承诺书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朱雪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力建设公司应对欠款共同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至肥西县法院,因当时被执行的案涉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土地产权未能过户到被告名下,法院以原告向尚未实现执行债权的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主张50万元债权,不具有伦理及逻辑上的正当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告多次到肥西法院及案涉被执行房屋土地所在地询问,始知房屋土地已被过户他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原告唐仁发以新力建设公司、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朱雪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新力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朱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仁发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4月20日原告唐仁发仍基于同样的事实以新力建设公司、新力建设公司高店分公司、朱雪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由仍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唐仁发在(2017)皖012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唐仁发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仁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