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保字第00045-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790672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据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长民保字第0004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法对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所有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五期15幢15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人*汉宗以案件已审结为由要求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维连
人民陪审员戴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