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68号
原告: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奎,***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诚德公司)与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铸造件等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原告从2012年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铸造件。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443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百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按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向其供应铸造件。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一份汇总表,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430元,***在该汇总表中签名,并注明:”金额数量无误”。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由送货单、对帐单、汇总表等为证,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能如约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443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院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百泉公司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双方有约定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该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货款874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44元、保全费4892元,合计17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