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彭炜,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彭炜诉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炜诉称:原告欲投标工程项目,将保证金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若工程项目无进展则返还原告,最后期限为2014年1月7日前。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百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百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彭炜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在出具收条时已经实际收到款项,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前返还。未按期归还则承担交款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由交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亦在收条上署名担保。逾期后,被告百泉公司分文未还。2014年2月10日,原告彭炜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彭炜提供的身份证(2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百泉公司未按期返还原告彭炜投标保证金30万元,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署名担保,但双方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炜未提供发票,不能认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炜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朱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