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6408号

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碧湖翠柳苑七街20幢2。

法定代表人:冯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星光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邦才。

第三人:古倩莹,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刘柱,男,193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朱诚,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古倩莹、刘柱、朱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瑞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