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思顺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申2610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顺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公司)、梅新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思顺贸易公司与中昊建设公司、梅新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关系,对于思顺贸易公司供应钢材的总量和中昊建设公司给付货款的总额,原判决已予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思顺贸易公司仅提出其同时为梅新琴及其股东洪学胜的包含案涉项目的两个项目供应钢材,梅新琴于2016年7月22日转账的15万元和洪学胜于2016年4月14日转账的45万元,系支付另一项目钢材款,但思顺贸易公司并未能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梅新琴认可该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钢材款,故原判决将该款项在本案所欠货款及利息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了供应钢材的基准单价即供货当日的价格,同时还约定非当日给付货款再计算加价款及逾期利息等,原判决认定该加价款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亦无不当。结合思顺贸易公司对案涉欠条中包含有加价款的认可,对于思顺贸易公司每批供货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判决比照年利率24%计算中昊建设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损失,并将案涉欠条中的加价款予以调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思顺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思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书记员  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