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克兵、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763号

原告:吴克兵,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碧湖翠柳苑七街20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504281。

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克兵与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木工工程款7299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单位承建的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和土木等工程的分包给了原告,其中木工工程约定施工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为121元/㎡,原告在承包后来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按照118元/㎡价格转包给了周培东具体施工、原告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等。关于该部分木工工程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拖欠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也未能及时向木工转包人周培东及时兑付木工工程款的情况下,周培东之前已经向贵法院起诉。后贵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依法分别出具了(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按照118元/㎡价格、24333㎡的木工工程款向转包人周培东履行了替代原告的拖欠工程款付款义务。但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121元/㎡价格、24333㎡的木工工程款结算的剩余工程款72999元应由原告所得的款项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中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部分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是由案外人周培东施工,被告不是替代原告履行,而是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义务,故案涉部分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工程价款的取得原告已出具过书证,明确表述归周培东所有;二、周培东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严培祥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吴克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企业信息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木工工程款按照121元/㎡计算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双方依照约定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121元/㎡、24333㎡向原告或转包人周培东代为支付木工工程款,目前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118元/㎡、24333㎡的木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21-118)元/㎡×24333㎡=72999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单位在案涉项目部的代表梅新琴2021年2月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书面文字》各一份;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拖欠的工程款72999元的事实;2、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内部未算帐为由拖延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一、中院的判决书第8页上面证明了原告明确说明都是周培东施工,所有的木工款项都应该给周培东;二、关于该部分的价款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七页的焦点四也有明确的说明已经第9页倒数第五行对焦点四的处理,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金额为662270.32元,标的款、诉讼费和执行费,标的款中包括逾期利息。

被告中昊公司对原告吴克兵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内容的本身证明了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案涉的款项和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生效的判决书明确确定案涉的木工价款为181元每平方,并没有确定为121元每平方,因此证据的本身和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一、原告所说的梅新琴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委托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二、录音本身不管录音内容如何陈述均不能代替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三、梅新琴本身的表示没有明确的说本人或者说代表别人能够履行和愿意履行诉争的工程款。原告吴克兵对被告中昊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金安区法院的判决书的第8页陈述的很清楚是被告于2014年5月27号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当事人,根据第8页的最后描述,合同的价格是121元每平米,那么根据第8页的最后一段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吴克兵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3、14号楼在木工施工过程中吴克兵参与了该工程,在现场配合施工。根据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当时我们内部约定从周培东名下走,中院判决第9页中说明周培东的工程款应该结合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来处理。法院的处理并未涉及我方和被告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处理了被告与周培东之间的合同。我方与被告方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要求的付款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昊公司承建由案外人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中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克兵承建,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价款约定“①木工班组:包工及材料、包括内堂架搭设、临时用电电线及预埋钢筋打孔,价格121元∕㎡----”后吴克兵又将和平南区工程11#-16#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培东、严培祥,案外人周培东负责工程投资、购买材料,案外人严培祥作为木工班组长负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案外人周培东从吴克兵接手的合同内木工工程约定的价格为118元∕㎡。施工过程中,吴克兵曾于2015年3月26日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对工程具体施工问题及工程价款作出承诺,也指派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周培东自行测算“11#-16#建筑面积为24333平方,吴克兵、中昊公司均表示认可;因周培东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吴克兵、中昊公司及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六安市和平南区木工余欠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克兵、中昊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周培东余欠工程款669021元,中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梅新琴系中昊公司项目部代表,周培东系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木工工程施工量为24333平方,并以吴克兵与周培东约定价118元∕㎡判决由吴克兵、中昊公司支付其余欠工程款,周培东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该笔工程款,六安市和平南区木工工程款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吴克兵认为自己参与了部分施工,且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木工工程价格为121元∕㎡,现已按118元∕㎡价格支付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工程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3元∕㎡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差额。原告曾给案外人梅新琴催要该72999元工程款,梅新琴表示,“你那钱暂时解决不掉,钱拨不来”,“必须要钱到账了我把你喊来,我们再算账摊钱”,“年后钱来了我打你电话”,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该款,现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中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中昊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吴克兵工程款。吴克兵将工程肢解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周培东因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曾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判决,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已收到吴克兵、中昊公司全额工程款,但周培东收到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吴克兵之间的约定,按118元∕㎡标准计算的工程款,中昊公司支付给周培东的工程款应视为和平南区工程11#-16#楼木工工程部分工程款,中昊公司与吴克兵之间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虽违法分包,但通过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派出工作人员参与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部分施工工作,另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梅新琴的通话录音,原告在催要案涉工程款过程中,梅新琴作为中昊公司项目部代表并未否认存在工程款差额的事实,仅表示“暂时解决不掉”、“年后钱来了我打你电话”,被告当庭辩称自己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故被告辩称案涉部分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工程量为24333㎡,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现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价格121元∕㎡,要求被告支付每平方3元的工程款差额729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克兵木工工程余款72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晓明

书记员吴玲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新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763号

原告:吴克兵,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碧湖翠柳苑七街20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504281。

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克兵与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木工工程款7299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单位承建的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和土木等工程的分包给了原告,其中木工工程约定施工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为121元/㎡,原告在承包后来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按照118元/㎡价格转包给了周培东具体施工、原告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等。关于该部分木工工程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拖欠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也未能及时向木工转包人周培东及时兑付木工工程款的情况下,周培东之前已经向贵法院起诉。后贵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依法分别出具了(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按照118元/㎡价格、24333㎡的木工工程款向转包人周培东履行了替代原告的拖欠工程款付款义务。但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121元/㎡价格、24333㎡的木工工程款结算的剩余工程款72999元应由原告所得的款项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中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部分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是由案外人周培东施工,被告不是替代原告履行,而是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义务,故案涉部分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工程价款的取得原告已出具过书证,明确表述归周培东所有;二、周培东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严培祥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吴克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企业信息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木工工程款按照121元/㎡计算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双方依照约定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六安市和平南区11-16#楼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121元/㎡、24333㎡向原告或转包人周培东代为支付木工工程款,目前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118元/㎡、24333㎡的木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21-118)元/㎡×24333㎡=72999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单位在案涉项目部的代表梅新琴2021年2月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书面文字》各一份;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拖欠的工程款72999元的事实;2、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内部未算帐为由拖延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一、中院的判决书第8页上面证明了原告明确说明都是周培东施工,所有的木工款项都应该给周培东;二、关于该部分的价款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七页的焦点四也有明确的说明已经第9页倒数第五行对焦点四的处理,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金额为662270.32元,标的款、诉讼费和执行费,标的款中包括逾期利息。

被告中昊公司对原告吴克兵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内容的本身证明了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案涉的款项和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生效的判决书明确确定案涉的木工价款为181元每平方,并没有确定为121元每平方,因此证据的本身和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一、原告所说的梅新琴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委托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二、录音本身不管录音内容如何陈述均不能代替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三、梅新琴本身的表示没有明确的说本人或者说代表别人能够履行和愿意履行诉争的工程款。原告吴克兵对被告中昊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金安区法院的判决书的第8页陈述的很清楚是被告于2014年5月27号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当事人,根据第8页的最后描述,合同的价格是121元每平米,那么根据第8页的最后一段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吴克兵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3、14号楼在木工施工过程中吴克兵参与了该工程,在现场配合施工。根据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当时我们内部约定从周培东名下走,中院判决第9页中说明周培东的工程款应该结合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来处理。法院的处理并未涉及我方和被告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处理了被告与周培东之间的合同。我方与被告方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要求的付款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昊公司承建由案外人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中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克兵承建,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价款约定“①木工班组:包工及材料、包括内堂架搭设、临时用电电线及预埋钢筋打孔,价格121元∕㎡----”后吴克兵又将和平南区工程11#-16#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培东、严培祥,案外人周培东负责工程投资、购买材料,案外人严培祥作为木工班组长负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案外人周培东从吴克兵接手的合同内木工工程约定的价格为118元∕㎡。施工过程中,吴克兵曾于2015年3月26日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对工程具体施工问题及工程价款作出承诺,也指派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周培东自行测算“11#-16#建筑面积为24333平方,吴克兵、中昊公司均表示认可;因周培东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吴克兵、中昊公司及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六安市和平南区木工余欠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克兵、中昊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周培东余欠工程款669021元,中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梅新琴系中昊公司项目部代表,周培东系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木工工程施工量为24333平方,并以吴克兵与周培东约定价118元∕㎡判决由吴克兵、中昊公司支付其余欠工程款,周培东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该笔工程款,六安市和平南区木工工程款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吴克兵认为自己参与了部分施工,且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木工工程价格为121元∕㎡,现已按118元∕㎡价格支付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工程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3元∕㎡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差额。原告曾给案外人梅新琴催要该72999元工程款,梅新琴表示,“你那钱暂时解决不掉,钱拨不来”,“必须要钱到账了我把你喊来,我们再算账摊钱”,“年后钱来了我打你电话”,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该款,现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中11#-16#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中昊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吴克兵工程款。吴克兵将工程肢解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周培东因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曾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判决,实际施工人周培东已收到吴克兵、中昊公司全额工程款,但周培东收到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吴克兵之间的约定,按118元∕㎡标准计算的工程款,中昊公司支付给周培东的工程款应视为和平南区工程11#-16#楼木工工程部分工程款,中昊公司与吴克兵之间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虽违法分包,但通过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派出工作人员参与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部分施工工作,另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梅新琴的通话录音,原告在催要案涉工程款过程中,梅新琴作为中昊公司项目部代表并未否认存在工程款差额的事实,仅表示“暂时解决不掉”、“年后钱来了我打你电话”,被告当庭辩称自己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故被告辩称案涉部分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工程量为24333㎡,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现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价格121元∕㎡,要求被告支付每平方3元的工程款差额729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克兵木工工程余款72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晓明

书记员吴玲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新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