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4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5-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21569。

法定代表人:周丰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松,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好,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1月6日当天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2020年1月6日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班。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开某时并未到庭,且自2019年8月份两位证人已不在上诉人工地上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证明,在庭审中孔德才表示这份证明是张先好自己打印,其仅仅见过这份证明而已,一审认定该份证明系孔德才出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而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上诉人不应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且提交了银行流水,且孔德才作为上诉人代班对被上诉人**好后面的工资支付至**好妻子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且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孔德才在一审中作虚假证言违背事实,我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孔德才作虚假证言的法律责任。二审中我们提交了孔德才与被上诉人**好女儿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孔德才明确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好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为了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恶意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并追究上诉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赔偿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博建设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了六安市金望花园(三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博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孔德才施工。2019年5月10日,**好受孔德才所雇,来到金望花园(三期)工地从事扎钢筋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好的工资,一部分由中博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好银行卡,一部分由孔德才年底支付给**好。孔德才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6日,**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至同年1月21日出院。2020年5月29日,孔德才为其出具了“**好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6日在公司金望花园工地上班,1月6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证明。同时查明,中博建设公司为承包的金望花园(三期)工程向金安区社保局参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9月18日,**好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中博建设公司承担受伤赔偿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9日以金劳仲(2020)2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好的申请,**好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法规目前仍然有效。认定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说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动者间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中博建设公司是一家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孔德才,**好是孔德才招用的工人,现**好诉请主张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好是否构成工伤,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作涉及。中博建设公司抗辩称“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至法院,其程序错误”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好提供证据一份,即手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好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孔德才一审中作虚假陈述。

中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回去后核实。聊天记录太短了不够完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孔德才并没有提到事发当天**好在上诉人处上班,孔德才要表达的意思是他给**好出具的证明上,应**好的要求在证明上出具了**好当天在工地上班。**好女儿一直说“给你带来了麻烦”证明**好要求孔德才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否则就不会这么说给他带来了麻烦。根据这份聊天记录可以推测出孔德才出具了这份证明,不代表实际上孔德才给他出具过证明。**好女儿在聊天记录里的陈述“我知道现在我怎么说你都会认为我是不怀好意的找你给我盖章”就这句话可以证明如果有什么书面证明的话也不是上诉人为其出具,即使有那也是孔德才出具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适当。

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孔德才施工,对该自然人孔德才所招用的劳动者**好,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对所招用的劳动者**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明确规定,原判适用该规定,确定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好是否在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干活,有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转账支付工资的凭证,对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余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