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保210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千城商业广场1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51346(1-1)。
负责人:刘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5-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21569(2-4)。
法定代表人:周丰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松,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皖0705民初46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877042.53元。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皖0705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6月30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8月15日,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案保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877042.5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山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淼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