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7920号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迎宾大道15-4-9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5-1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丰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塔吊租金3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徐州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施工丰县凤鸣城项目部使用,共计2台塔吊,2台塔吊起租日期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139000元,扣除已付款105000元后欠款34000元。另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安徽中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设备用于丰县凤鸣城项目部使用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未向原告租赁过塔式起重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王后学也不是被告的职工,亦未取得被告的授权,王后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被告向丰县凤鸣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顾峰核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表示其也未向原告租赁过塔吊,且王后学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其不认识王后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后学,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王后学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计租单”上加盖印章为“资料专用章”,首先被告对该印章是否是项目部加盖不清楚,其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涉及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等资料上,在“计租单”上加盖项目部资料章超越了该印章使用范围,在未经被告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其与王后学结算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其提供的“已收到款项明细”显示其最后一次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无论从原告与王后学的结算时间之日,还是从最后一次收到款项的时间起计算,本案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塔吊,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鼎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州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行业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升降机的台数2台和租赁价格。
2、计租单,拟证明涉案的升降机被告确认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租。
3、机械设备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涉案2台升降机的结算价格为139000元。
4、原告自行整理的收款明细,拟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租赁款为10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1、出租方为九鼎工程公司,承租方为王后学,签订地点丰县凤鸣城项目部,签订时间2015年6月13日。2、租赁物为施工升降机(型号中联)2台,月租金8000元,进出场费用2000元/台。3、工程名称及地点为丰县凤鸣城,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合同其他约定部分注明租金按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韩运春”的名字、联系电话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王后学”的名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县金牛凤鸣城项目(仅限材料)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电梯005和电梯002结算总价139000元,已付款项20000元,应付款项119000元,评价和建议:由于2#电梯已于5月01日报停,5#电梯也将于最近报停,现经协商租金截止日期2#、5#电梯都按5月10日。出租方处盖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处有王后学的签名,日期2016.5.12及身份证号码。
原告提交的计租单的内容为:丰县金牛凤鸣城工地施工电梯于7月11日开始计租,共计两台。王后学,2015年7月22日,且盖有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县金牛凤鸣城项目(仅限材料)专用章。
针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原告陈述租金的收取是由其公司的业务员韩运春和徐保林将款项收到后再交给公司,并没有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账户的转款记录,是业务员韩运春把钱收到后结算给业务经理,然后由业务经理交给公司。现韩运春和徐保林都已经离职,无法通知到庭;原告认为王后学就是被告的代理人,也找王后学和韩运春要求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塔吊升降机的合意。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县金牛凤鸣城项目(仅限材料)专用章并非安徽中博公司的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原告九鼎工程公司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计租单不能约束被告安徽中博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的王后学系被告安徽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有相应的合法授权从而可以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中博公司向原告九鼎工程公司支付过相对应的租金。原告九鼎工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王后学具有代理安徽中博公司的权利。故,原告九鼎工程公司主张与被告安徽中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其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九安
审 判 员 张梦瑶
审 判 员 于惠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玄秀华
书 记 员 满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