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5-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21569。
法定代表人:周丰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千城商业广场1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51346。
负责人:刘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46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4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据此认为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专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以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于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铜官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