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21569。
法定代表人:周丰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虹
书记员张帮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