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鼎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874XP。

法定代表人:孙永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鼎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10669218。

法定代表人:费冬辉,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工业园区花神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JCGF69。

负责人:刘广红,经理。

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鼎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护栏买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尚未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履行地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仅有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享有管辖权。2.本案瑶海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确定本案管辖权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了“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及上述1表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自然就没有管辖权。3.本案应当移送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合肥鼎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合肥鼎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以《合同书》等起诉依据,以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从起诉依据《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合同首部列明的合同主体是“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但合同尾部所盖印章是“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登记处人民法院诉讼”,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连结点指向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处,该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原审裁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2020)皖0102民初119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王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