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738号
原告:安徽鼎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石山社区山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9124124D(1-1)。
法定代表人:符青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874XP。
法定代表人:孙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安徽鼎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定公司”)与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钦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青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被告合肥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合肥钦成公司签订了《(复合地基)粉喷桩施工分包合同》,合肥钦成公司将承建的龙梅路(缺矾路-花泥路)粉喷桩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陆点叁元每米包干价,按实结算,先暂定贰拾万米桩,约总价为壹佰贰拾陆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828450元,截止至结算日,被告共计支付619400元,下欠209050元,***作为合肥钦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9050元,尚欠1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合肥钦成公司辩称,一、合肥钦成公司2017年8月中标承建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因项目需要与鼎定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分包(粉喷桩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以清包包干价方式承包,单价6.3元每米包干价,按时结算。暂定20万米,约总价126万元;二、合肥钦成公司与鼎定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劳务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现场核实完成工程量为131500米,依据合同约定包干单价6.3元每米计算共计产生劳务费用为828450元,与被答辩人诉状中认可的总工程款一致;三、合肥钦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结算单并非答辩人制作,结算单中并未就完成工程量米数进行注明等,仅就合计总额进行注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结算单结算签字人员***及制表人汪婷并非合肥钦成公司公司员工,合肥钦成公司也未曾向上述人员出具过任何与鼎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授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分包(粉喷桩劳务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明确:本工程桩施工结束后10天内由鼎定公司向合肥钦成公司递交结算书,合肥钦成公司收到结算书后,在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通知鼎定公司,合肥钦成公司至今并未收到鼎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导致案涉工程劳务款至今无法结算。退一步说,合同双方主体为合肥钦成公司与鼎定公司签署并非合肥钦成公司与***签署,***非合肥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合肥钦成公司与鼎定公司进行结算,鼎定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完全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合同双方主体为合肥钦成公司与鼎定公司签署,合肥钦成公司已按合同累计支付预付劳务款人民币1028450元(对公账户支付812120元,农民工账户支付216330元),现双方根据核实工程量和鼎定公司诉状中认可的总工程款也一致,总工程款为828450元,合肥钦成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20万元,鼎定公司应予以退还。至于符青文与***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符青文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合肥钦成公司无关,合肥钦成公司不清楚。综上所述,合肥钦成公司认为,鼎定公司的诉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乘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提出的欠款金额属实,工程付款我个人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原告已经从合肥钦成公司对公转账返还,现在我与原告往来账已清,目前所欠款项应跟之前一样,由公司账号支出。2019年6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结算单载明:我差欠原告应支付的劳务费209050元,2020年1月23日合肥钦成公司支付59050元,现下欠劳务费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合肥钦成公司因中标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为便于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设立了合肥钦成庐江公司。
2017年8月,原告与合肥钦成公司签订了《(复合地基)粉喷桩施工分包合同》,合肥钦成公司将承建的龙梅路(缺矾路-花泥路)粉喷桩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陆点叁元每米包干价,按实结算,先暂定贰拾万米桩,约总价为壹佰贰拾陆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6月25日,***在合肥钦成公司自行制作的“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材料结算单记载:截止2019年6月25日,粉喷桩828450元,已付款金额619400元,应付款余额209050元。2020年1月23日,合肥钦成公司支付59050元,尚欠1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鼎定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复合地基)粉喷桩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一处,理由是合肥钦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我方提交的转账记录一致),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合肥钦成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农民工收款账户,证明合肥钦成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价款812120元,农民工账户支付216330元,合计支付1028450元预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是合肥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是受合肥钦成公司的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系履行合肥钦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鼎定公司要求合肥钦成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定公司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提供了工程材料结算原件等主要证据予以佐证,且***无异议,同时鼎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工程材料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鼎定公司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安徽鼎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