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065号
原告:合肥洁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蚁塘巷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24MA2RUG1U4Q(1-1)。
法定代表人:周国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鑫隆商业城2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ARPB2C。
负责人:曹胜利,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874XP。
法定代表人:孙永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吴业正,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合肥洁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洁润环卫公司)与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钦成公司)、吴业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洁润环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被告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
与被告合肥钦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吴业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洁润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9200元及利息4573.8元暂计83773.8元(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自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共18个月),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就设备情况与租金、租金结算方式及其他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6日,被告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吴业正(即被告三)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机械租赁结算单》,其上载明“截止至2019.8.31”“应付款余额97870.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租金792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与被告合肥钦成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合肥钦成公司2017年8月中标承建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因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洒水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每月13000元,合同总价156000元,且对超出部分作出明确约定,若超出此合同总价,超出部分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2、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即超出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应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总价为人民币156000元,且对超出部分作出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部分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签字人员吴业正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未曾向上述人员出具过任何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的授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洒水车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主体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署,且签署部分明确注明答辩人方的经办人员为汪武清,并非吴业正,退一步说就算吴业正是项目人员,其是否具有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的权利,被答辩人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完全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案涉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洒水车租赁合同为第一份租赁合同,在第一份租赁合同期满时双方再次就租赁事宜签订了第二份洒水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一个月,合同总价11000元,同时对超出部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若超出此合同总价款,超出部分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合计总价款167000元,并非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195980元。5、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31日向答辩人报送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95980元,已付款金额为98109.5元,应付款97870.5元,答辩人对已付款金额98109.5元予以确认,但结算总金额不予确认,且答辩人并未签字盖章,其结算单也未经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交租赁明细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2020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就结算事宜与答辩人达成口头意见,结算总金额为164780元,被答辩人据此将与之对应的发票提交答辩人处,待工程款到账后进行支付,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了5800元的发票,确认了双方结算金额即开票金额164780元,答辩人时至今日已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款为125979.5元,欠付款为38800.5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吴业正辩称:2020年元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是事实,合肥洁润环卫公司洒水车租赁费总额为195980元,前期已付98109.50元,在2020年元月16日结算后,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又支付了2787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25979.50元,现尚欠款应为70000.50元。
经审理查明:合肥钦成公司2017年8月中标承建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因项目施工需要,设立了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2018年7月1日,合肥洁润环卫公司与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签订二份洒水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在第一条设备情况及租金项约定,洒水车型号为“东风”,暂定量12个月,每月13000元,租金小计156000元,租用期限至工程结束;另一份合同在第一条设备情况及租金项约定,洒水车型号为“皖A9××××”,租金小计11000元,暂定量有“包月”字样,亦未约定包月的每月金额,租用期限至工程结束。二份洒水车租赁合同均在第一条设备情况及租金项后注明,若超出此合同总价款,超出部分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洒水车使用地点均是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项目部。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设备运输使用维修保养及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实际租赁原告两台洒水车作业自2018年7月至2019年底。2020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注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合计195980元,已付款98109.50元。2020年1月23日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又支付27870元,合计已付租赁费款125979.50元,下欠70000.5元。
同时查明: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出具的机械租赁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由吴业正签名,制表人由汪婷签名,签名日期均是2020年1月16日。吴业正系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汪婷系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员工。其前期已付款均是依据汪婷制作的、由吴业正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的《周国顶洒水车结算单(龙梅路)》为依据支付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的被告1、2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1、2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提交的洒水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应付款余额97870.5元。5、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2020年1月23日,被告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又支付27870元,合计已付租赁费款125979.50元,下欠700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肥钦成公司庐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洒水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钦成公司庐江分公司系洒水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洒水车实际承租人,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洒水车租赁给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使用,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系洒水车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人,但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至今下欠原告租赁费,显然违约。合肥钦成公司系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开办单位,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合肥钦成公司承担,故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合肥钦成公司支付。被告吴业正作为该项目部人员系实际代表合肥钦成公司的被授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本案原告诉求尚欠租金79200元,经本院审理,双方确认已支付125979.50元,本院确认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尚欠租金70000.50元。原告要求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分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辩称关于二份合同系续签关系、应以二份《洒水车租赁合同》合计167000元结算租赁费、吴业正不是结算被授权人等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洁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50元及其利息(以7000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洁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房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