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336号
原告:合肥舒彤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庐巢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T8CWLD33(1-1)。
法定代表人:朱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874XP。
法定代表人:孙永飞,总经理。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鑫隆商业城2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ARPB2C。
负责人:曹胜利,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合肥舒彤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彤汽修公司”)与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钦成庐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彤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彤汽修公司诉称,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合肥钦成公司因中标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遇汽修的事,找舒彤汽修公司维修,后在2021年2月3日,经与项目经理***结算维修费共计89425元,在此之前已支付18765元,下剩7066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1、判令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支付舒彤汽修公司下剩的车辆维修费706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承担。
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公司辩称,1、合肥钦成公司在中标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项目工程期间,并未以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名义在舒彤汽修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对维修事项不知情,也不清楚。2、从舒彤汽修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可以看出,该结算单并非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制作,也未经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签字人员也并未非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在承建项目期间,也未曾向其签字人员出具任何授权代表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与舒彤汽修公司之间发生汽车维修的授权,该签字人员既非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该项目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结算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与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无关。3、从结算单的内容上看,首先,该结算单仅表明用于工程材料的结算,而并非维修费用的结算单;其次,该维修费用应附详细汽修清单及维修车辆的证明,但该结算单中仅表明汽修及总金额,明显不符合正常结算的;再次,该结算单中已表明的已付款也并非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支付,同时结算总金额及维修费用的产生均非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与舒彤汽修公司之间产生,舒彤汽修公司主张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支付维修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舒彤汽修公司对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合肥钦成公司因中标庐江县龙桥工业园龙梅路(滨河路)(缺口大桥-花泥路)工程。为便于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设立了合肥钦成庐江公司。2021年2月3日,***在舒彤汽修公司自行制作的“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材料结算单记载:截止2020年12月31日,汽修费89425元,已付款金额18765元,应付款余额70660元。
上述事实,有舒彤汽修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舒彤汽修公司、合肥钦成公司、合肥钦成庐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案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材料结算单,证明***签名认可尚欠舒彤汽修公司汽修费70660元;
3、维修清单,证明舒彤汽修公司所维修的具体车辆及项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舒彤汽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是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是受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委托在舒彤汽修公司处修理车辆。***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系履行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舒彤汽修公司要求合肥钦成公司和合肥钦成庐江公司承担偿还修理费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舒彤汽修公司可向***主张权利。
现舒彤汽修公司主张***欠其修理费70660元,并提供了工程材料结算和单维修清单原件等主要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舒彤汽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和维修清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舒彤汽修公司要求***归还修理费7066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合肥舒彤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70660元及利息(利息以70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舒彤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