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娣,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874XP。
法定代表人:孙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辉,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068314。
法定代表人:武兆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成公司)、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出险车驾驶员,故无法认定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饮酒等法律禁止性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钦成公司所属下设穿隧道桥顶部灯具设置是否合理?高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设置提示标志?否则钦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驾驶员超高驶离现场,人保阜阳分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二、钦成公司诉求金额过高,鉴定机构的评估只是对物价的初步评定,如受损灯具是否修复,应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证明钦成公司的支出真实性,同时争议部分19838元不应由人保阜阳分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
钦成公司二审辩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应提供证据,并向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与我方无关。诉请金额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施工金额高于鉴定金额,19388元是为了恢复工程原貌及工程特殊性必然要存在的费用。一审认定无误。人保阜阳分公司若认为一审认定金额有误,我方同意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对整个工程恢复原状且不要求其他经济赔偿。
长盛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事发时**不知情,交警也未认定**逃逸,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二、人保阜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饮酒驾车,且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车辆不超高。三、**具有驾驶资格,无危险驾驶行为。
**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钦成公司向一审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长盛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赔偿钦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76177.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皖K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合肥市沿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下穿,车辆碰撞到下穿桥顶部灯具,致灯具损坏。事发后,皖KG××**号车辆驶离现场。经钦成公司申请,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第3401024202003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皖KG××**号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长盛公司。庭审中,长盛公司述称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其将案涉车辆挂靠在长盛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对此未持异议。经钦成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合肥市东一环路长江东大街段下穿桥顶部灯具、线路损坏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19日,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含税造价经鉴定确认为76177.44元,含争议费用19838元(即其他措施费:专用车辆租赁费7000元,照明、临时围挡、安全设施2800元,交通疏导8400元,税金9%1638元)。钦成公司已交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案涉皖KG××**号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长盛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钦成公司灯具损坏的财产损失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实有照片、视频资料等予以佐证,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长盛公司、**的陈述以及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挂靠协议书》可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盛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因案涉车辆系挂靠在长盛公司名下,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认定肇事车辆造成钦成公司的灯具损失总额为76177.44元,长盛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虽对以上报告书中的争议费用19838元持有异议,但因维修下穿隧道顶部灯具所产生的专用车辆租赁费用、设置照明、临时围挡、安全设施以及交通疏导的相关费用均与维修行为本身具有关联且必要,其数额亦未显著超出合理限度,且长盛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均未能就其主张的金额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钦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全部项目损失金额确定,即76177.44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构成肇事逃逸,由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并不能看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该院对人保阜阳分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保单约定,钦成公司所受损失应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中长盛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再予赔偿。综上,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钦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钦成公司7417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4177.44元。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2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系针对机动车辆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人保阜阳分公司主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出险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人保阜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人保阜阳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二审期间,人保阜阳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免赔事项及人保阜阳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阜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阜阳分公司上诉主张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是否超高、驾驶员驶离现场等情形,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钦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该损失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庭审中,钦成公司亦未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书作为确定钦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新鹏
书 记 员 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