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6775号

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88243Q(1-4),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北、清潭路西乡村花园南艳湾****。

法定代表人:潘祖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775X6,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

法定代表人:汤浚,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联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15818元及其利息(以2515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3163.6元;4.判令原告对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瑞林商业大街商品房1#楼306、405、503;4#楼305、401、404、405、406、501、504、506共计11套房屋享有质押质权;5.判令原告对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瑞林商业大街商品房1#楼306、405、503;4#楼305、401、404、405、406、501、504、506共计1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高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瑞林商业大街项目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因被告内部原因以及工程本身各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该协议终止,明确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3115818元,并将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瑞林商业大街商品房1#楼306、405、503;4#楼305、401、404、405、406、501、504、506共计11套房屋质押给原告。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确认被告瑞林公司剩余应付未付款(含保证金)2515818元,并将上述11套房屋按2000元每平方米抵付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房源为可销售房源,没有抵押。否则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瑞林商业大街商品房1#楼有预售许可证,4#楼未办预售许可证,且1#和4#楼已被查封,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九联公司的被告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不准确,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50元(如实收),退还给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宝晨

书记员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