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7198号
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北、清潭路西乡村花园南艳湾8幢104-106号。
法定代表人:潘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互联网产业园9层。
法定代理人:俞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联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454267.7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按LPR利率,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截至起诉时本息暂计4677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九联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17058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宿州创意之都南区34-44号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2021年3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分包合同,并据此结算费用,确认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给原告774246.77元。结算后,被告仍有454267.7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安徽九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协商解除原签订的宿州市创意之都二期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二、甲方认可乙方在承包施工期间,存在以下两部分费用未予支付:(1)已发生各项工程费用,该部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七日内将结算款支付给乙方。(2)乙方为项目投资支付的各项直接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为774246.77元,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2021年3月4日,双方书面确认宿州创意之都项目花销为774246.77元。截至2021年12月20日,****公司尚欠费用454267.77元。2022年2月23日,****公司将剩余费用全部清偿,但迟延利息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九联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公司尚欠费用774246.77元,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截至2021年12月20日,****公司尚欠费用454267.77元,直至2022年2月23日才将剩余费用454267.77元全部清偿。安徽九联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7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销费用的利息17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