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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五十里铺五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NRY6P4A。
经营者:范孝丽,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原审被告:合肥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B区综合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89702R。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晓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简称范孝丽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合肥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宝典公司)、郭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孝丽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高峰支付其钢材款2035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二审诉讼费由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按照月利率2%计算钢材款利息不当。其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载明货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峰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但其主张的是利息,而不是损失。结算单明确了货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具有依据。
高峰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而应由合肥宝典公司支付;其系履行职务。
合肥宝典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孝丽建材店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条据判决利息,系基于高峰的自认。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郭晓伟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范孝丽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合肥宝典公司、高峰、郭晓伟偿还钢材款20359元及利息17766元,共计38125元(利息自2016年2月6号按月利率2%计算至立案之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宝典公司、高峰、郭晓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阜阳市钢材经销部发货单载明:“余40359元按每月3分利息结算,大写肆万叁佰伍拾玖(六十铺主体拨款后付清)。承诺人:郭晓伟”。郭晓伟系高峰雇佣的驾驶员,高峰在合肥宝典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期间,通过他人购买范孝丽建材店的钢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后经催要支付部分钢材款,2015年2月19日范孝丽建材店到工地催要时,高峰让郭晓伟写了承诺。此后经他人支付钢材款2万元,尚欠20359元。范孝丽建材店催要剩余钢材款20359元未果。为此,范孝丽建材店于2019年5月7日以郭晓伟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高峰对郭晓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尚欠范孝丽建材店的涉案钢材款20359元及利息均认可。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皖1226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孝丽建材店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11日范孝丽建材店提起一审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高峰对郭晓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尚欠范孝丽建材店的涉案钢材款的数额予以认可,高峰没有提供其与合肥宝典公司之间的相关证据,高峰主张涉案钢材款由合肥宝典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峰与合肥宝典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范孝丽建材店提供的证据证明承诺人郭晓伟,但不能证明郭晓伟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也不能证明郭晓伟是涉案钢材的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也没有郭晓伟承诺其个人自愿偿还的内容。高峰认可其让郭晓伟出具的承诺,高峰应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20359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范孝丽建材店提供的条据载明利息每月3分,范孝丽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对方不履行合同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范孝丽建材店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精神,综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峰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在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孝丽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合肥宝典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高峰的行为是合肥宝典公司的职务行为,范孝丽建材店请求合肥宝典公司承担偿还涉案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范孝丽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郭晓伟之间具有买卖关系,范晓丽建材店请求郭晓伟承担偿还涉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钢材款20359元及该款利息(在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高峰负担。
二审中,高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合肥宝典公司出具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及录音一份,证明其只负责施工,合肥宝典公司是中标方。
范孝丽建材店质证称:其不知情,对录音不发表意见。
合肥宝典公司质证称:对《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未提到高峰,无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公司对高峰进行了授权。对录音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与刘永红间的通话,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通话内容是高峰单方意思,刘永红并未认可;其公司中标后由刘永红施工,并于刘永红结算,与高峰无关。
郭晓伟质证称:《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是合肥宝典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录音中通话一方是刘永红的声音。
本院对高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仅能证明合肥宝典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高峰受合肥宝典公司委托管理案涉项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宝典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货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范孝丽建材店上诉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孝丽建材店还上诉称其主张的是利息,不是损失,本院认为,范孝丽依据高峰逾期付款的期限来主张权益,即是要求高峰承担违约责任弥补损失,故本院对范孝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范孝丽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颍上县六十铺镇范孝丽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发全
书记员赵媛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