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市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盛景融城**综合楼1107。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昌道,男,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被告:王志国,男,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原审被告侯昌道、王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典公司对侯昌道、王志国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侯昌道、王志国之间系事实劳务承包关系。宝典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侯昌道、王志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宝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昌道、王志国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典公司、侯昌道、王志国连带清偿***拖欠劳务款7455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拖欠劳务款66570元,利息7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典公司、侯昌道、王志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侯昌道、王志国、宝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带车辆、机械和人员帮侯昌道干活,不知道有宝典公司存在,后来在执法大队才知道,结合侯昌道、王志国出具给***的《欠条》:“今欠到***打混凝土(开城幸福大队部旁)人民币柒万陆仟柒佰元整”,可以确定***与侯昌道、王志国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主张宝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不能证明上述欠款系宝典公司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在宝典公司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未发现有***的领款记录,仅凭侯昌道、王志国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宝典公司有关。另,侯昌道、王志国欠***的76700元,***自认收到侯昌道还款11000元,侧面印证该款项系侯昌道、王志国所欠,与宝典公司无关,宝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均是直接打入民工个人账户。2.侯昌道、王志国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上载明:“今欠到***打混凝土(开城幸福大队部旁)人民币柒万陆仟柒佰元整”,落款为“侯昌道、王志国”。该《欠条》与侯昌道、王志国实际承建无为市开城镇2017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邵幸路项目的情况相互印证,结合***的当庭陈述以及侯昌道还款11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欠条》真实。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典公司是否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宝典公司于2017年6月通过摇号中标承建无为市开城镇2017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邵幸路项目,并于2017年底竣工交付使用。侯昌道、王志国系上述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因侯昌道、王志国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宝典公司因上述工程共计从无为市开城镇人民政府收取工程款33万元,在支付农民工工资、税费、管理费后余款200110.81元已悉数支付给侯昌道,工程未审计、结算部分的款项尚未领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侯昌道、王志国欠付其劳务费665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宝典公司有关,且其在庭审中自认是侯昌道要其施工,并不知道宝典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要求宝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宝典公司的辩解成立。综上所述,***起诉要求侯昌道、王志国支付其劳务费6657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宝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侯昌道、王志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侯昌道、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66570元及利息损失(以66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侯昌道、王志国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宝典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自带设备为侯昌道、王志国提供相应劳务,其本人已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主张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宝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宝典公司与侯昌道、王志国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无直接关联,***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章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