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7553号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南侧蚌埠市淮光第三轮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83818Q。
法定代表人:王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叉口工投创智天地A2栋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862XC。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建材)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通建材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并程序前置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被告华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筑建设支付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欠货款本金5050136.00元;2.判令被告华筑建设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根据各付款阶段违约付款数额计算的违约金(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35%×2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1576923.76元;3.判令被告华筑建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汇通建材和被告华筑建设于2017年5月5日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7年5月6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6月16日签署了《关于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函》;向被告华筑建设承建的蚌埠市滨湖新区禹州新城里提供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第七条1、的约定,“……第一批工程款一并付已完成工程量付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并且业主方款到后支付到所有商品砼款的8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并且业主方款到后支付到所有商品砼款的90%,所有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3个月内并且业主方款到后全部付清。”原告汇通建材至2018年5月底供应商砼总金额18258331.15元,但被告华筑建设至2019年9月日仅付至货款的75.6%,仍欠货款5050136.00元。由于被告华筑建设不能支付所欠货款,严重违约,并宣称公司要破产,骗取原告汇通建材同意用以物抵债方式解决所欠5050136.00元款项。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署了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被告华筑建设用蚌埠禹洲栖湖朗廷小区办公楼6号楼971.18平方米的房屋,按5200.00元/平方米计价抵债,余款另外支付。上述被告华筑建设用于抵债的房屋,已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此,原告汇通建材多次向被告华筑建设提出,要求被告华筑建设交付抵债房屋。但由于被告华筑建设至今尚未取得用于抵债房屋的相关权利,无权支配所涉房屋,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抵债落空。现原告汇通建材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追索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第八条3、款的约定,被告华筑建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时,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4.35%。被告华筑建设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开始,暂至2021年7月5日,根据合同分段计算,为1576923.76元,具体计算方式请见附表,该表为本诉状的必要附件。原告汇通建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筑建设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汇通建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筑建设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并且已经结算,在2020年3月27日,双方已就混凝土尾款支付事宜达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华筑建设将禹州栖湖朗庭小区办公楼6号楼11层整层、12层2-7号房屋共计971.18平米,以5200.00元每平方的价格作价5050136.00元给原告汇通建材,作为支付混凝土款项,对于差价部分179864.00元,被告华筑建设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汇通建材。至此,被告华筑建设已不欠原告汇通建材混凝土款项,双方混凝土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2、原告汇通建材因自身原因一直迟延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签售及备案手续,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涉案房屋早已具备销售条件,被告华筑建设已联系房产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对此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汇通建材以混凝土欠款纠纷起诉被告华筑建设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汇通建材的诉请。
原告汇通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共8页。
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涉及以物抵债的原合同关系。2、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在诉讼中提出的每一段时期的违约金额的计算都是有合同依据的。3、合同第七条1、的约定,证明2020年3月签的以物抵债合同是在原合同履行期满前签订的。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销售回款对账单,共36页。
证明目的:在供货规格、价格、数量上,双方是没有异议的。
证据三、被告华筑建设付款凭证,共18页。
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华筑建设支付的款项数额。
证据四、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共3页。
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华筑建设不能在约定的每期付款中及时付款,又说要破产,因此在原合同履行期满前,就尚未支付的款项约定拿出一部分房产进行抵债。交付房屋的条件是被告华筑建设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华筑建设本身对该准备抵充欠款的房屋并不具有物权或者其他相应的权利。签协议的时候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双方约定了到交付条件的时候交付给原告汇通建材,并且开具相应的票据。
证据五、以物抵债房屋竣工验收及房屋交付照片,共9页。
证明目的:当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候,被告华筑建设不能交付。交房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汇通建材联系被告华筑建设,被告华筑建设不回复问题,开发商说被告华筑建设没有拿到房子,因此以物抵债的合同成为不能履行的合同。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汇通建材与被告华筑建设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该以物抵债合同履行期限到期的时候,被告华筑建设不能履行该合同。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原合同主张债权关系。
被告华筑建设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最终结算,虽然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但实际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后期的买卖合同约定,实质性的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履行期限前签订以物抵债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的前提是双方实质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本案中显然双方并非为了保证货款的支付而签订买卖合同,实质就是为了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达成了合意。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6月2日,被告华筑建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差价款支付了179864.00元。证明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正是双方对支付方式的变更,而非最高院禁止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调整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所谓的于债权履行期限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性质而导致无效,并且涉案房屋并非像原告汇通建材陈述开发商不能够配合办理产权备案手续,恰恰是原告汇通建材自身原因,房屋价格的下降而违反诚信,拒不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而重新以履行完毕的混凝土合同关系重新起诉。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应的房屋早就具备备案条件,被告华筑建设答辩中陈述开发商将开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销售及交付条件,并将按照被告华筑建设的指示将房屋登记至原告汇通建材名下。
这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实质性的对于混凝土尾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而非带有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汇通建材目前的主张是严重违反诚信。
被告华筑建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关于办理抵房手续的函、邮寄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华筑建设催告原告汇通建材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
原告汇通建材发表意见如下:
该函不属于民事审判中证据,它是在本案提起诉讼四个月后发的函件,不是历史形成的文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提交的时间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时间。说明被告华筑建设没有证据。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又提供了新的证据。
原告汇通建材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来证明禹州地产无法交付双方约定的房产。
被告华筑建设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视听资料中对方自称为禹州地产工程部的负责人,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身份真实,禹州地产工程部的负责人工作范围并不包括我方与其公司签订工抵房的事宜,因此录音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华筑建设提供新的证据:
证据一、交房通知、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华筑建设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且该房屋已开始交付,并可以随时按被告华筑建设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并受领房屋。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
证明目的,工程款已届付款节点,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汇通建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报纸刊登的交房公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了双方以物抵债合同中所涉房屋的交付期限,原告汇通建材也在举证中同样证明了这个时间,但在此交付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华筑建设履行了交房义务,却证明了被告华筑建设自己违约到期未能履行交房义务。
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其一,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21年12月3日,是在本案11月25日第一次开庭后出具的,公章可能是真实的,但未证明被告华筑建设是何时取得所涉房屋所有者权利的,也没有证明该房在上述公告的交房时间,被告华筑建设已经有权并及时受领房屋交付,以及被告华筑建设也能够同时将所涉房屋向原告汇通建材交付。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项。
此外,从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方式和日期看,恰恰证明被告华筑建设在以物抵债房屋交付到期时,并未取得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权益,因而不能交付。该“情况说明”显然是应被告华筑建设要求临时出具的,房屋开发商在其中也明显回避权利取得时间和房屋交付时间这两个关键要素,显然作出其虚假证明。
其二,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被告华筑建设拥有相关房屋实际所有权的法律文件的要求,不能作为被告华筑建设的权利依据。
此以物抵债协议正常到期履行时,如果按约定的条件能够履行,原告汇通建材并不需要被告华筑建设提供相关法律文件。但由于被告华筑建设不能如期履行抵债约定而发生诉讼,被告华筑建设在对抗原告汇通建材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取得该房屋相关权利的原始文件。该文件应有取得房屋权利的日期、受领日期(实际交付日期),以及价格、发票的开具等基本条款,具备履行与原告汇通建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条件。而“情况说明”仅是一个单方面模糊说法,不具备证明不动产权利关系的法律要求。
被告华筑建设在诉讼开始五个月后,仍然未能提供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证据,依法只能承担败诉后果,请合议庭重视这个问题
对证据二,被告华筑建设提交此证据表达要证明“工程款以届付款节点,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次,对其证明目的不同意,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七条1款中约定:“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并且业主方款到后支付到所有商品砼款的90%,所有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3个月内并且业主方款到后全部付清。”因此,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被告华筑建设支付原告汇通建材最后一笔10%货款的约定日期,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华筑建设对原告汇通建材录音文件的质证意见,原告汇通建材坚持原有意见。尽管被告华筑建设不承认录音所反映的事实,但从被告华筑建设对应提交的证据来看,反过来也证明了原告汇通建材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在被告华筑建设提交的证据中,丝毫不存在于该录音相悖的任何事实或依据。被告华筑建设不能否定录音文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另:2021年12月3日,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禹州栖湖朗庭6#11层1101-1112室(整层)和12层1201-1212室(整层)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且该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与其指定第三方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并受领房屋。2021.12.3。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盖章”。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庭陈述及询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7年5月6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2017年6月16日签署了《关于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函》。原告汇通建材至2018年5月底供应被告华筑建设商品砼总金额18258331.15元,被告华筑建设至2019年9月付货款13028331.15元,仍欠货款5230000.00元。
2、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尾款支付事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华筑建设将禹州栖湖朗庭小区办公楼6号楼11层整层、12层2-7号房屋共计971.18平方米,以52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价5050136.00元给原告汇通建材。2020年5月20日被告华筑建设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179864.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汇通建材。
后原告汇通建材依据2017年5月5日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筑建设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1、当事人订立的民事合同,只要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缔约行为能力和缔约资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确定且可能,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生效条件具备,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终止2017年5月5日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华筑建设将自有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禹州栖湖朗庭6#11层1101-1112室(整层)和12层1202-1207室,以《买卖合同》方式抵给原告汇通建材,不存在物权法第186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且开发商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已明确该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为被告华筑建设,被告华筑建设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剩余差额款,汇至原告汇通建材的账户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支付差额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2、华筑公司已实际对涉案房屋拥有全部权利,该事实已经得到案外人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
原、被告当事人在房屋未能满足交付及办理产证条件之前。就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付期限与其他相关购房、转入手续最终按照售楼部相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汇通建材在接受被告华筑建设的以房抵债合同时,已对该房屋暂时无法交付及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况,清楚且愿意接受。因此,在房屋未能满足交付及办理产证条件之前,被告华筑建设并未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差额的合同义务。
其次,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及办理产证条件后,原告汇通建材应当与被告华筑建设联系,交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办理产权证。如果被告华筑建设无法交付房产和办理产权证,原告汇通建材据此可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汇通建材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来证明禹州地产无法交付双方约定的房产,但是该证据被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原告汇通建材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因此,原告汇通建材现要求被告华筑建设继续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支付所欠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89.00元,由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周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