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1幢543-1-2和54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86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行政办公中心西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962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原审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5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认可被上诉人所称的第三方维修费用。首先,上诉人仅是劳务分包,所有施工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及业主现场负责人要求进行,上诉人没有质保责任,不存在质保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绝大部分证据反映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施工无关,且这些证据也不能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工程业已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时显然没有质量问题。如果电灯不亮、水管不通,怎么可能验收合格?而且,双方也于2021年3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上诉人**付既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及上诉人不维修的问题。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通知***内容属实表述不清,是上诉人进行维修属实还是质量存在问题属实不清。即便上诉人安排维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时证人虽认可进行了维修,但其当庭**是维修的内容与上诉人施工质量无关,因此一审证人并未证实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安排人员维修未予认定错误。一审证人证实多次参与维修,直至2021年夏天还进行维修,所有维修均与上诉人施工质量无关。上诉人直至2021年6、7月份还在**付另一工地进行施工,当时还有大笔工程款需要**付支付,上诉人怎么可能不进行维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的条件未成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应具备“工程款到账及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错误。首先,结算协议是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向被上诉人追讨工人工资时所签订,协议中“工程款到账后”是**付要求添加。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上诉人与**付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协议中记载“工程款到账后”的内容,但该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未明确哪笔工程款,多少工程款,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该约定也违背公平原则,如果工程款不到账,难道被上诉人永远不用支付75000元?其次,协议中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约定是上诉人的要求。且从全部付清约定来看,无论**付的工程款是否到账,2021年12月30日之前都必须要付清。工程款到账并不是为“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设置的条件。退而言之,即使对协议约定理解有争议,也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再次,关于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维修费用问题”。协议中约定第三方维修费用必须是双方认可的方可以从75000元质保金中扣除。上诉人从未认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认可有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未认可第三方维修费用,所以该内容不应该成为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最后,一审时**付对“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未提出异议,仅是要求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显然是认可“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一审判决认定华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华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华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任何人。而且,建筑工程中部分是五年保修期限,部分是两年,保修期满后均应返还。上诉人要求**付支付质保金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也是基于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与**付是否拿到质保金无关。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付与案外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通知,程序违法。
**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方证据齐全。上诉人承包工程后一直没有维修,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质保金75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保留反起诉的权利。
华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称其与**付签订的合同无质保期约定,因任何人签订合同均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应遵循华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上诉人称其与**付无质保金的约定华筑公司不认可。根据**付提交合同看,有质保金的约定。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晟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晟天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晟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华筑公司共同支付***禹洲新城里项目工程款75000元(**付、华筑公司以保修金名义暂扣)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晟天公司在欠付**付、华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3.由**付、华筑公司、晟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华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作为甲方与**付及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了《联营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2.工程概况:8-15#楼、17-18#商业、20#-21#配电房、地下室工程施工。二、承包经营原则:乙方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时间和内容,对该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方面管理。本项目由乙方全面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甲方收取管理费用及代收各项税费,乙方按规定上交甲方。……四、7、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乙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按以下方式执行:单项工程按工程总价14.5%提取(含施工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不含安全经费等……),14.5%中包括的11%增值税部分在乙方取得合法的预缴凭证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后退为项目可用资金。9、本项目生产施工产生的一切债务(材料款等)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和责任。13、……负责本工程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和甲方有关规定实行保修(扣除工程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按规定时间至建设单位回访工程使用情况,并填写《工程回访/投诉保修记录单》交甲方,住宅工程用户签字率不少于95%。如回访保修不及时造成投诉,有损甲方形象,保修金不予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17日华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禹洲新城里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1、工程名称为禹洲新城里项目一期;……5、工程内容为禹洲新城里项目一期8#-15#住宅楼、17#-18#商业、20#-21#配电房、北大门及地下室施工,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七、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5.1……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2支付比例约定……⑤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满五年后,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甲乙双方禹洲新城里、禹洲栖湖郎庭项目水电安装劳务达成以下协议:一、禹洲新城里项目保修金7.5万元,工程款到账后(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外)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主张该笔保修金,**付、华筑公司不同意支付,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
再查明:华筑公司自认质保金至今未付给**付。**付自认***主张的案涉工程中的“9号楼、12号楼、1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水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述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出现多处问题,*****已派人维修,但**付及华筑公司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华筑公司是否应依据《协议书》中约定向***返还禹洲新城里项目保修金75000?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付及案外人***挂靠华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付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工程系***施工,***亦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但作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保修金其实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该款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付约定该款的支付应具备:工程款到账及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后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而本案中作为华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满五年后,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30个工作日才能据实返还。”现华筑公司**因质保期现不满五年,故发包单位至今未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其也未向**付返还该部分保证金,故***与**付所约定的工程款到账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同时,该协议由**付与***予以签名确认,**付表示***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协议书》中的返还案涉保证金的约定即未满足法定条件亦未满足约定条件,对***主张**付、华筑公司共同支付禹洲新城里项目保修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要求晟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经审查发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和置业有限公司,故对***主**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已交纳),由***负担。
二审中,**付、华筑公司、晟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协议书中关于75000元约定的形成背景及当时约定的实质内容。**付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工人,案涉工程到现在还有很多问题没有整改,我方已经请第三方进行整改。华筑公司质证意见: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两位证人**签协议时在现场,对于协议内容及实际情况均是听说,所说事实不能成立。现在工程仍在质保期,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两位证人所说未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晟天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关键事实一致,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付、华筑公司、晟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从**付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付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付与***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禹洲新城里项目保修金7.5万元,工程款到账后(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外)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华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案涉项目华筑公司已向**付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付虽对该**有异议,但也认可工程款已给付部分,只是尚欠余款有待核算,即**付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其次,双方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将保修金7.5万元全部付清,**付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付款节点已至,**付应予付款。第三,本案中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维修费用等均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可第三方的维修费用,故**付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以华筑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就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未满返还期限进而认定***与**付之间的保修金期限未满,与***和**付达成的协议不一致,且华筑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约定对***也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项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付未按约定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付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付款责任主体。虽**付与***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付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付支付。**付虽挂靠华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华筑公司并未与***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华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天公司承担欠付责任,因晟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其要求晟天公司承担欠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