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2956号
原告:合肥清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810685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2号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862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清云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1760元,合计10676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肥西县高店中心学校工程项目中有关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于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作为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承包工程。被告对原告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等事宜也给予了书面确认,其中案涉工程主体架最后拆除时间为2016年1月2日。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张,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65000元未付,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清云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西县高店中心校、行政楼、少年宫、食堂工程、门卫;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内脚手架提供及标准层钢管、扣件材料使用(不包括木工加固模板立面代替方木及输送砼管加固预埋的);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外架包搭包拆,包料指钢管、扣件(现浇面龙筋和框架柱背筋不予提供使用)、竹笆、安全网。楼梯防护,进楼体安全通道防护,搅拌机防护棚(单个不大于40平方米)每栋楼防护棚搭设面积合计不大于80平方米,涉及贰次搭设及拆除的费用另计;分包工作期限为180天;劳务报酬及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时间为二层封顶付工程进度款的6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付工程总款的65%;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主架体拆除完付工程总款的80%,余款自外架(指主体架)拆除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部分,华筑公司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和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清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清云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质量标准、承包人及分包人的义务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清云公司和华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华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分包合同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进行外架搭设,华筑公司签约代表***、***等人在《外架搭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2日为外架拆除的最后时间,华筑公司代表***在《外架拆除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经结算由***向清云公司出具《结账单》,其中载明,今高店乡中心校外架租赁共计费用拾贰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下欠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结算人:***。原告自认: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其付款4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其付款1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款项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为华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在工程确认函中多次以发包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工程欠款的结算及确认行为系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由***的个人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余款自外架(指主体架)拆除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举证外架最后的拆除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华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清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清云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被告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