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02执1260号
申请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安徽寿县人,住寿县。
被执行人:*家生,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安徽寿县人,住寿县。
被执行人: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499613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建设工程款542281元,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3288元,承担诉讼费34795元,执行费8330元,被执行人***、***另退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1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8694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
审判员杨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思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