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湖南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诗杰,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卓,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五局三公司、***、明盛公司共同向***支付安装工程款47880元,并支付利息(以47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建五局三公司、***、明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交了其与明盛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仅是明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将明盛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要求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二、***作为项目经理对外分包的行为视为明盛公司的分包行为,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判决明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中建五局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与明盛公司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中建五局三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是***与***、明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无关。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明盛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且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中建五局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明盛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明盛公司没有关系。***与***之间签订协议,没有明盛公司的授权,明盛公司不应承担***与***之间的债务。***与***之间属于其二人私下承揽的小工程,***没有和明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一审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明盛公司,现***要求明盛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五局三公司、***共同向***支付安装工程款47880元,并支付利息(以47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栏杆加工安装协议书》,载明:楼梯间护栏平均价190元/米,60的面管304材质,其余的管件201材质,先付定金3000元,月底按工程量付款70%。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建方。另该协议手写注明:地铁四号线黄土岭站;楼梯扶手和护栏237米,靠墙扶手15米,合计金额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申请陈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中建五局三公司发包给***黄土岭站部分装修工程,***又将黄土岭站负二楼护栏及负一楼到负二楼扶手共237米、办公区域靠墙护手15米的不锈钢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以包工包料包人工的方式承接了***发包的该项工程。陈欢作为***请的安装师傅,全程参与并见证了该项安装工程。
另查明,根据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包人)与明盛公司(分包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长沙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设备区建筑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分包项目经理姓名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栏杆加工安装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实际进行了护栏和扶手项目的加工制作,金额合计47880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主张***承担安装工程款47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长期未付款,***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中建五局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无法证明***出具该协议书时所代表的具体身份,因此***主张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安装工程款47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明盛公司与***连带支付安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经审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明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长沙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设备区建筑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分包给明盛公司,明盛公司项目经理***将装修工程中的栏杆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明盛公司均表明其二者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项已结算。***系与***签订《栏杆加工安装协议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表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中建五局三公司尚欠明盛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法院根据中建五局三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明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未要求明盛公司承担责任,现上诉提出要求明盛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明盛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一并审理,故***应另行起诉。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