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74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中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4996135M。
法定代表人:李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被告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65985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元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3日签订“舒城九溪江南商业楼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九溪江南荷园商业楼1#-5#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9.5元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60%,全部工程款在当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6年元月16日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总计1385985元。现因被告不守约定,截至起诉日,尚欠工程款265985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明盛公司辩称:1、答辩人要求追加本案项目挂靠人***作为被告,因为答辩人仅是被挂靠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对外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钢筋班组等签订合同,***负责本案完全的施工项目,答辩人仅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应将***列为被告才能查明本案事实。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系答辩人***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答辩人仅收取固定比率的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管理,具体施工结算等均由被答辩人***实际履行。答辩人系被挂靠人,实际已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将发包方六安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转入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账户,答辩人已将工程款付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九溪江南南荷园商业楼1#-5#工程于2012年3月即开工,2013年工程竣工交付,工程发包方已于当年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达9年之外,其才主张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明盛公司与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舒城九溪江南西部地块住宅小区工程交由乙方组织实施,收取管理费用。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盛公司签订“舒城九溪江南商业楼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九溪江南荷园商业楼1#-5#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3元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60%,年底付85%,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元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138598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12月1日,尚欠工程款26598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舒城九溪江南商业楼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产值结算单》、工程尾款记录、转账流水、(2016)皖152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明盛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舒城九溪江南西部南荷园项目工程款收支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明盛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盛公司关于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故不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98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心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将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