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81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中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4996135M(1-4)。
法定代表人:李逢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卓,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何永胜,被告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明盛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明盛公司承接了合肥唯真电机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带领瓦工班组为***提供劳务,扣除已付报酬,下剩22000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等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表示款项于2020年10月1日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明盛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所欠应是劳务费;***不是明盛公司员工,明盛公司亦未委托或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故***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明盛公司无关,明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盛公司系合肥唯真电机有限公司电机厂房、宿舍工程的施工总包人,承接工程后,明盛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自2014年起带领瓦工班组为***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月23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22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付清。此后,***及明盛公司均未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在案涉项目提供瓦工劳务二者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劳务接收人,出具欠条对所欠劳务报酬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明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被告明盛公司应就原告***诉请的22000元劳务报酬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于2020年10月1日付清款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被告欠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利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昕
书 记 员 刘玲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