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1499号
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56195C(1-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B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茆荣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24MB1B85886F,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前进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贺双,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玖,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6.2447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5.7617万,小计632.00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后划归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朱官路南段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
上述《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条款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期为八个月;《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按招标文件和最后签订的施工总价合同执行,工程总造价(以县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采取比例为4:3:3分期支付方式。即第一年支付经审计的工程造价的40%,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此后两年分别在同期支付30%;《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争议”条款约定,“3、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进度款欠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为年7.3%。
2016年1月6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2017年11月20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睢审投报[2017]390号《关于朱官路(南段)道路、排水、污水管网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项目建设单位为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为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审定数为16639448.36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证书》及睢审投报[2017]390号《审计报告》,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639448.36×40%=6655779.34元;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639448.36×30%=4991834.51元;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639448.36×30%=4991834.51元。
但是,在2016年12月20日前,被告仅付该年度工程款220.7万元,应付未付为444.8779万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付2016年度工程款的利息为444.8779万元×4.83年×7.3%=156.8595万元。在2017年12月20日前,被告仅付该年度工程款127万元,应付未付为372.1834万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付2017年度工程款的利息为372.1834万元×3.83年×7.3%=104.0588万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被告仅付该年度款210万元,应付未付为289.1834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付2018年度工程款的利息为289.1834万元×2.83年×7.3%=59.7424万元。以上累计计算的利息为156.8595万元+104.0588万元+59.7424万元=320.6607万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付款150万元,至2021年10月20日,应从上述累计计算的利息中扣除多计算的利息:150万元×2.6年×7.3%=28.47万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付款260万元,至2021年10月20日,应从上述累计计算的利息中扣除多计算的利息:260万元×1.75年×7.3%=33.215万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付款300万元,至2021年10月20日,应从上述累计计算的利息中扣除多计算的利息:300万元×1.06年×7.3%=23.214万元。应扣除多计算的利息小计为84.899万元。
综上,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余额为396.2447万元;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35.761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632.0063万元。具体计算请参见《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计算表》。
原告垫付巨额资金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却异常艰涩。经多次催讨,包括向被告发送《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往来账款及发票对账单》等,被告只是让其付款单位江苏千百汇实业有限公司代为签收确认,又是拖了一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招标文件中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违约责任应为无效,应该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1280万元,虽然审计价高于固定总价,被告认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3.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是4:3:3付款,即便按照审计价支付,也应该理解为在审计结论确认后一年内支付40%,其后两年分别支付30%,否则就没有付款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4.原告逾期完工110天,违约金是66000元,主张从工程价款中冲抵,如果原告不同意就提起反诉。如原告证明工程量确实有增加,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再有异议。5.案涉工程款被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执448号要求协助提取,如果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该款项要扣除。根据睢宁县永建水泥制品厂申请的,被执行人是冯小东,提取冯小东以安徽万凯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江苏千百汇公司的工程款66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2800020.49元的投标价中标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为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附属设施工程(排雨、污水管网工程)。
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官路南段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睢宁县桃岚化工园境内,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朱官路道路管网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工程,总长约1442米(实际长度以县审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签证确认的雨、污、给水管道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施工内容。雨污给水管道工程施工放线属本工程的施工范围。乙方应配合甲方开展场地土方初步平整工作中的场地标高控制。施工用水电费用实行装表计量,由乙方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用。水电接入点及材料堆放场地由甲方协调解决。亮化工程及人行道铺装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以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40个日历天。其中,工期为八个月,即2015年8月30日前完工。在工程开工前,乙方须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200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保证工程专款专用。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合格工程标准验收。乙方对承建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严格按施工图及国家现行颁布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和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若工程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需进行质量返工至达到质量要求标准,返工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安装完成后所有管道、管井必须清理干净。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道排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总包干价为¥1280万元(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本合同包干价已包括所有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包装、采购、安装、土方开挖机回填、管道铺设、管井施工、管道安装、安全及技术措施费用、施工保险费用、运输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其他费用均不再计取。乙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完成结算送审。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招标文件和最后签订的施工总价合同执行,工程总造价(以县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采取比例4:3:3分期支付方式。及第一年支付经审计的工程造价的40%,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此后两年分别在同期支付30%。第八条工程变更及签证约定,甲方同意的工程变更按变更设计图施工及签证。所有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如遇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延误工期,甲方仅对工期实施签证,乙方的施工工期可相应顺延。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自行组织验收,并做好自查整改,并向甲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3天内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如有整改,正式竣工验收为复验合格之日。第十条工程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执行。第十一条违约和争议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含签证顺延工期)竣工,除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延误5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延误5天以上10天以内(含10天)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00元;延误1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有材料或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在指定的时间内无偿更换并安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进度款欠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显示涉案工程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另显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欠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
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水泥道路宽9.0*2、长1440米,人行道路宽3.5*2、长1440米,雨水管道长2880米,污水管涵1440米。经现场综合检查、检测,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施工工序质量合格,综合评定为合格。2017年11月20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睢宁县审计局关于朱官路(南段)道路、排水、污水管网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睢审投报〔2017〕390号),朱官路(南段)道路、排水、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审计情况为:送审价21566752.44元,审定价16639448.36元,核减额为4927304.08元。原告称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的日期是因为涉案工程有增量,从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可以看出,除合同固定价1280万元不予审计外,汇总表中的清单均为增量,主要为软地基处理。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2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5万元、60万元、50万元、170万元、40万元、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手续费59600元、3.96%)、200万元、60万元、300万元,共计106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分多次合计向个人账户支付202.7万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396.2447万元(审定价16639448.36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及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57617元。
另查明,睢宁县永建水泥制品厂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晓东支付购买水泥货款63.2万元及利息。该案诉讼中,睢宁县永建水泥制品厂于2018年6月27日撤回对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又与冯晓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8)苏0324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与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16日,睢宁县永建水泥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依法提取冯晓东以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在江苏千百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60000元。被告称江苏千百汇实业有限公司是其平台公司,该660000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冯晓东与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个工程实际是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朱官路南段(朱庄桥以南)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未经过公开招投标,与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载明的公开招标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抗辩此合同因此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2448.36元(审定价16639448.36元-已付1065万元-已付20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9)苏0324执448号案件中提取的冯晓东以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在江苏千百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60000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原告有关及已作为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直接扣除,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逾期完工110天,违约金是66000元,主张从工程价款中冲抵。从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汇总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在工程存在增量的情况下,原告顺延工期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被告未举证证明顺延工期超过合理天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招标文件和最后签订的施工总价合同执行,工程总造价(以县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采取比例4:3:3分期支付方式。及第一年支付经审计的工程造价的40%,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此后两年分别在同期支付30%。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可知竣工验收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审计部门最终审计是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需具备以上两个要件。结合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及于2017年11月20日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16639448.36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40%(6655779.34元),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11647613.85元),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具体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3477000元,逾期付款3178779.34元(6655779.34元-3477000元);至2018年11月20日前被告支付5577000元,逾期付款6070613.85元(11647613.85元-5577000元);至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7077000元,逾期付款9562448.36元(16639448.36元-7077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双方变更招标文件中违约条款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至此时间点利息计付标准应作相应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被告另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6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3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其中以3178779.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以607061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6244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7562448.36元(9562448.36元-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以6962448.36元(7562448.36元-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3962448.36元(6962448.36元-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2448.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3178779.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以607061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6244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756244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以696244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396244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0元,由原告安徽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