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1673号
原告: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阳光水岸32号楼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94820754C.
法定代表人:廖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红枫路交叉口香枫创意园B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56195C。
法定代理人:茆荣凯,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理人:唐梦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
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住所地五河县人民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宸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瑜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被告***、被告五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河县2018年度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一标段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后与五河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协议书。***挂靠**公司,***将该项目中十字岗片区新打清水井、机电设备安装、滴灌管网等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1168746.64元。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11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及**公司共同现场勘测并经审核单位审计确定,核减工程量价款122179.47元,实际工程价款1048746.64元,后被告通过汪秀华账户向我转款20万元工程款,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尚欠工程款846567.1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起诉后经调解被告**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长期欠我公司工程款不付,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承包人、分包人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三被告。
**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余款的数额,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证实双方已确定工程余款为70万元,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就该70万元工程余款如何承担及具体支付方式已向被告**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送达即生效。该说明中就**公司应承担的70万元工程余款,其中30万元由***支付,该部分债务转让已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及***的同意,关于该30万元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发生效力。据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为40万元,另30万元债务应由***承担。三、根据原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公司按该说明要求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1月29日将其应承担的40万元款项及代***支付30万元的款项分别转入原告所指定的账户,有被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据此,被告就原告案涉工程余款已足额清偿。综上,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辩称,该笔款项原告与**公司已经结清,我方本来要承担的30万元已经由**公司代付过了。
五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水利局无关,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对水利局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公司中标,并由五河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河县水利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总价款为1168746.64元,本案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完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是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但是施工合同书没有**公司的盖章,结算单为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我方与原告的调解书第二条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总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工程量计价清单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公司没有签字确认;***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书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同意结算单上的价款,工程是由原告单方结算的;五河县水利局认同**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水利局无关。
3、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只证实了原告完成了工程,没有说明工程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虽已竣工,但是还没有审计;五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审计现场勘测记录表原件一组、现场计量数量统计表原件一组、工程量增减价款表原件一份,证明**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证明招投标时的数量、现场实际的数量、核减完的部分,根据原告与***签字约定的工程量,对照核减的工程量,对核减的价款予以计算,合同签订的金额为1168746.64元,核减的金额为122179.47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1046567.17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不是**公司盖的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公司没有确定工程量,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确认,现场计量统计表**同样没有盖章确认。***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没有审计及结算。五河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水利局无关。
5、廖天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单及结算结果都已发给***,并且向其明确告知,若无其他意见则视为认可,***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以我方与***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依据,对计算核减的部分价款,若***不予认可则我方申请予以鉴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所说的过期不回复即予以认可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质证意见为只是收到信息,在信息中并没有确认原告方的工程量。五河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水利局无关。
6、合同月计量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数额。**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的质证意见同**公司。五河县水利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水利局无关。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调解协议复印件和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就原告工程余款达成协议为70万元,并且按照约定若经过审计实际工程余款高于原告主张的,则按70万元支付,若最终审计实际工程余款低于原告主张的,则原告方需退还多支付的部分。该70万元工程余款中,40万元由**公司承担,30万元由***承担,进一步证实**仅需承担40万元。瑜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其主管上的想象,该证据显示协议第一条是水利局将70万元拨给**,由**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二条也证明第一条的70万元不是最终审计的价款;对于若最终审计实际工程余款低于原告主张的则原告方需退还多支付的部分没有实际的约定;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调解协议仅证明了就70万元的工程款**有支付40万元的义务,***有支付30万元的义务。***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0万元只是我和原告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经由**代为支付清偿完毕。五河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和说明足额结清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瑜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公司履行了40万元的义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五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书、监理公司证明、工程验收鉴定书、审计现场勘测记录表、现场计量数量统计表、合同月计量申报表,能有效证明瑜宸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资格、实际工程量、核减工程量以及工程竣工情况;项目结算单与工程量增减价款表虽无承包方**公司签字确认,但通过廖天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作为**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的代表,未对瑜宸公司数次发送的结算单表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量核减的价款以及最后总价款的认可。**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说明、转账凭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建设工程公司与五河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五河县2018年度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一标段签订施工协议书。2018年4月6日,***作为**公司的代表,将该项目中十字岗片区新打清水井、机电设备安装、滴灌管网等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和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2018年9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9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完成的工程已经过安徽淮海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瑜宸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审计现场勘测记录表和安徽淮海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场计量数量统计表中均有体现,现场计量数量统计表中对项目实际施工量有相应的核减。瑜宸公司依据核减工程量制作出工程量增减价款表及项目结算单:合同签订时约定总价款为1168746.64元,工程量核减后减少价款为122179.47元,**公司实际支付过20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46567.17元。该结算单瑜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天平数次通过微信发给***核对,并催要工程款,***未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公司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9年9月9日,瑜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五河县水利局支付该项目欠付工程款846567.17元。2019年10月30日,在五河县水利局的主持下,**公司和瑜宸公司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本次业主方(五河县水利局)拨付至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柒拾万元用于直接支付至蚌埠瑜宸建筑工程公司(廖天平)账户。(此价款不含任何税费及其他费用);2、双方约定如最终审计乙方的结算工程量少于审计量,则乙方按协议单价退回甲方;3、此工程余款必须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4、见证方五河县水利局收到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蚌埠瑜宸建筑工程公司转款承诺书后,乙方方撤诉。”2019年10月31日原告瑜宸公司撤诉。2019年11月22日,瑜宸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对于《调解书》中的70万元的给付重新作出了约定:“1、肆拾万元转入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其余叁拾万元转入安徽湖韵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此项费用由***支付给我方”。***在《说明》下方签字确认,并且向瑜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天平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公司依据《调解书》和《说明》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向安徽湖韵商贸有限公司、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足额转账,但***一直未向瑜宸公司支付30万元欠款。2020年5月8日,瑜宸公司再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欠付工程款金额846567.17的基础上,扣除**公司支付的400000元,要求**公司、***和五河县水利局支付剩余工程款446567.1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瑜宸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6567.17元。(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双方经过协商以700000元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原告辩称700000元并不是最终调解数额,根据民事主体之间对纠纷调解的方式和最终目的来看,双方调解的基础是在原告起诉846567.17元的基础上,原告对最终的给付款项作出适当的妥协和让步,方为调解的本意。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涉案工程款项调解的最终支付数额为700000元。(三)**公司和瑜宸公司签订的《调解书》、《说明》系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公司按照《调解书》和《说明》的约定,已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剩余300000元应由***承担。***未按照《说明》及时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蚌埠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方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