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4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339号古井丰水源9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66931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陵县烟墩镇政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318国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瑞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陵县烟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南陵县烟墩镇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南陵县烟墩镇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南陵县烟墩镇政府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